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鴻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曜鴻(化名謝育闆)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其所欲成立之「永育津有限公司」,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竟自民國105 年初起,擅自以「永育津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販售免洗餐具及餐飲用品之業務,並於同年2月至3月間,陸續以「永育津有限公司」之名義,前往郭彥生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成功牛排館,以及前往莊博任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五路鍋聖火鍋店推銷餐飲用品,並交付以「永育津有限公司」名義印製之商品目錄表予郭彥生及莊博任選擇訂購所需之相關商品。嗣因謝曜鴻遲未將郭彥生及莊博任所訂之部分餐飲用品送至店內,經郭彥生及莊博任報警處理並對謝曜鴻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始發覺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彥生及莊博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永育津有限公司」謝育闆之名片、「永育津有限公司」之商品目錄表、送(訂)貨單 (四)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曜鴻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6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3年4月2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