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彭凱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凱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南屯路1 段43號『全聯福利中心』」更正為「南屯路一段41號炒麵店」、第10行「排氣管」補充更正為「排氣管護片」、第11行「側蓋」補充更正為「側蓋右側」,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凱祥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推倒他人機車,致使該機車右側多處擦損而喪失美觀作用,所為誠屬不該,及衡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106年度偵字第20650號被 告 彭凱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6樓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凱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5月1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 年5月1日確定,再與其另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 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因蕭麗芳所停放之牌照號碼MAK-821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其所騎乘機車之去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上開牌照號碼MAK-821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部機車右側平衡桿、右側煞車桿、前面板右側、下側條右側、排氣管、水箱蓋、後側蓋有擦損痕跡,使該部機車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麗芳。嗣經蕭麗芳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麗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凱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麗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上開牌照號碼MAK-821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立新機車行估價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