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安紫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安紫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B1」更正為「B11室」、第8至9行「……而查獲」補充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
被 告 安紫柔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安紫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
民國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4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
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3)日凌晨2時30分許,員警在臺中市○區○○
路00號2樓B1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紫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
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6
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
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靜 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