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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季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季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有關「於106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 年4 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黃季蓁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黃季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8月1日
    確定,並於105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5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
    經警通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季蓁固供承有為警通知採集尿液,並同意警方採
    集,且警方採集之過程並無問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經警得其同
    意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上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10月13日執
    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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