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昌 被 告 呂嘉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郁昌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嘉杰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郁昌與呂嘉杰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1樓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嵩 洋」,下稱崧洋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姚忠逸於民國105年6月20日離職前,為崧洋公司之業務經理,負有競業禁止及 保密義務。崧洋公司為環保室內拖鞋之製造銷售商,詎姚忠逸於在職期間,分別與其胞姊姚清蓉及其妻林穗文(原名林 淑芬)等親友陸續設立康舒蓉企業有限公司、旭富創意生活 有限公司、全日富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劉馥誠則擔任康舒蓉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姚忠逸前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48號為緩起訴處分。廖郁昌與與呂嘉杰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3日某時,由廖郁昌繕打內容含有「…其妻林淑芬(即林穗文)、劉馥誠…等人,在市場上從事不法的勾當已有許多年 ,此干人等曾在約8年前即曾因虛設公司行號,以買發票等 不法之行為遭刑事局及國稅局所查獲而有案在身,沒想到習慣作奸犯科之人改不了本性…」、「姚忠逸卻試圖從國外進口低價偽劣之商品來傷害消費者之健康…,其所做之言行舉止實已達到人神共憤,特別對自己待了10年的老東家公司做出傷天害理的事實。天地有情也絕對容不下如此狼心狗肺奸惡之徒」等不實內容之「聲明稿」,經電腦列印輸出後,由呂嘉杰將該聲明稿發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果企業有限公司等崧洋公司所屬各地經銷商,供特定多數人閱覽觀看,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林穗文、劉馥誠虛設公司逃漏稅與姚忠逸進口劣質商品等足以毀損林穗文、劉馥誠與姚忠逸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林穗文、劉馥誠與姚忠逸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姚忠逸、林穗文及劉馥誠獲悉該聲明稿,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忠逸、林穗文及劉馥誠共同委由周仲鼎律師與繆昕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廖郁昌及呂嘉杰前於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被告廖郁昌辯稱:發現告訴人林穗文、劉馥誠與姚忠逸共謀,其指摘林穗文、劉馥誠虛設公司之內容實在,只是逃漏稅部分用語有誤;伊有向馬來西亞查詢,姚忠逸販售的是低價地攤貨,但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云云。被告呂嘉杰辯稱:伊發送係受老闆廖郁昌指示,且伊沒有仔細看聲明稿內容,指摘林穗文與劉馥誠部分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被告廖郁昌確有於105年8月3日繕打上開聲明稿,並以電腦 列印輸出後,由被告呂嘉杰將上開聲明稿發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果企業有限公司等崧洋公司之各地經銷商,供特定多數人閱覽等情,業據被告廖郁昌及呂嘉杰分別於偵訊時加以坦認【廖郁昌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00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8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7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呂嘉杰部分:見他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穗文、劉馥誠、姚忠逸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穗文部分:見他卷第18頁,劉馥誠部分:見他卷 第18頁,姚忠逸部分:見他卷第16頁反面-17頁),且有上開聲明稿影本1紙、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4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2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4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9、25-26 、27- 28、29-32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言論自 由並非漫無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內限制個人之言論自由,符合社會共同生活之需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 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又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 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 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本件被告2人共同 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將載有「…其妻林淑芬(即林穗文)、劉馥誠…等人,在市場上從事不法的勾當已有許多年,此干人等曾在約8年前即曾因虛設公司行號,以買發票等不法之 行為遭刑事局及國稅局所查獲而有案在身,沒想到習慣作奸犯科之人改不了本性…」、「姚忠逸卻試圖從國外進口低價偽劣之商品來傷害消費者之健康…,其所做之言行舉止實已達到人神共憤,特別對自己待了10年的老東家公司做出傷天害理的事實。天地有情也絕對容不下如此狼心狗肺奸惡之徒」等文字之聲明稿發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果企業有限公司等崧洋公司之各地經銷商,供特定多數人閱覽,綜觀前後文字描述,顯係指摘林穗文、劉馥誠虛設公司逃漏稅、姚忠逸進口劣質商品等情,非僅敘述抽象事實,亦非意見或價值判斷之表示,顯屬具體事件,客觀上確有使告訴人3人聲譽產 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3人之名譽甚明。且據被告呂 嘉杰於偵訊時供稱:「所有的經銷商我們都有給他們看」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反面),陳明確有將上開聲明稿分送崧洋公司所屬各地經銷商之情,足認被告2人確有將上開聲明稿, 散布予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適認被告2人主觀上亦有 散布於眾、使大眾周知之意圖無訛。則被告2人雖均否認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廖郁昌僅空泛陳稱:「我有向馬來西亞查,他們說是低價的地攤貨,才這樣寫,但我沒有資料,我沒有辦法提供(資料)」等語,被告呂嘉杰亦僅陳稱:「進口低價偽裂商品的部分不清楚,我就是把老闆交代的聲明稿拿給經銷商看」等語,然被告廖郁昌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供核實所散布聲明稿之內容為真之相關事證,被告呂嘉杰亦未經查證即依被告廖郁昌指示,將上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聲明稿廣為發送崧洋公司所屬各地經銷商,顯見被告2 人上開所辯事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等所辯尚難採信。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本案被告2人上開聲明稿所載「 姚忠逸卻試圖從國外進口低價偽劣之商品來傷害消費者之健康…,其所做之言行舉止實已達到人神共憤,特別對自己待了10年的老東家公司做出傷天害理的事實。天地有情也絕對容不下如此狼心狗肺奸惡之徒」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乙節。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 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參照。查,被告2人所傳述上開 聲明稿內容僅係為指述告訴人姚忠逸試圖自國外進口低價偽劣商品舉措,將傷及消費者健康與其原所屬崧洋公司之具體事實,衡其於文字內容中所稱告訴人姚忠逸「狼心狗肺之徒」等語,究係抽象謾罵或具體指摘,本須就文字全文、行為人主觀犯意等,予以綜合觀察理解,倘逕予割裂而分別適用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罪論罪,顯有過度評價之失,是上揭言論並非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告訴人姚忠逸「狼心狗肺之徒」,應僅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皆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郁昌及呂嘉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經綜合觀察理解被告2 人於聲明稿上所載內容,本無從割裂文字而分別論罪,足認此部分論罪應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就本案前揭犯行,係由被告廖郁昌繕打內容含有指 摘告訴人林穗文及劉馥誠虛設公司逃漏稅與告訴人姚忠逸進口劣質商品等貶損告訴人3人名譽之事,復推由被告呂嘉杰 將該聲請稿發送崧洋公司所屬各地經銷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呂嘉杰前曾於103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姚忠 逸間存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等商業糾紛,即擅自指摘損及告訴人3人名譽之事,並以散布文字方式為之,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與告訴 人3人達成和解以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廖 郁昌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呂嘉杰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個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