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楊萬益
- 被告廖炳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炳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炳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並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被 告 廖炳煌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炳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5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 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95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29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 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 許,在大里區永隆路52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炳煌於偵詢中供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 裕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萬 以 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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