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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任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10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 號許郁智所經營之三重埔米粉湯小吃部點餐時,因認店員陳小青口氣不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以店內填寫菜單之壓克力板、筆筒及塑膠椅朝陳小青丟擲,致陳小青受有右肘擦傷及右肩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並使許郁智所有之上開塑膠椅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郁智。

二、案經許郁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小青、告訴人許郁智指訴相關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採證照片2 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未能理性處事,僅因點餐糾紛,率然毀損告訴人許郁智所有塑膠椅致破裂而無法使用,殊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許郁智或表達歉意,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陳宏任於106 年8 月29日10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 號許郁智所經營之三重埔米粉湯小吃部點餐時,因認告訴人即店員陳小青口氣不好,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後以店內填寫菜單之壓克力板、筆筒及塑膠椅朝告訴人陳小青丟擲,致告訴人陳小青受有右肘擦傷及右肩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陳宏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小青於106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依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 項、第452 條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之刑為罰金刑,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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