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涉有刑責,應知禁絕遠離毒品,然其竟施用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暨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未據扣案,且因該物屬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之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第2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7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
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張育豪行經臺中市
北區東成路與東成三街交岔路口,為警緝獲且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本署最後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4 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
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