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 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塑膠盒捌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被告陳志賢前科部分應 補充更正為「陳志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後,於106年11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2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及第7行、第13行「推車1臺」均應更正為「推車2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賢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 人戶籍資料可參),自民國74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期滿,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第4-17頁可參,於警詢自述要偷回去裝衣服用,看店內沒人就用推車把洗衣籃跟塑膠盒都搬上去推走(警卷第3頁),共計竊走兩台推車、五個洗 衣籃、八個塑膠盒,經警方查扣、發還兩台推車、四個洗衣籃(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不思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並表示「東西有領回部分就好,其他部分拿不回來沒關係,我不追究,警詢可能警察誤解我的意思才會記成我要請求民事賠償,我沒有要請求賠償,刑事部分我對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得洗衣籃一個(價值100元)、塑膠盒八個(每個價值 20元,共計1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推車兩台、洗衣籃四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偵卷第26頁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230號被 告 陳志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拘役120日後,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執畢出監。詎其仍未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1月24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波波自助洗衣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接續徒 手竊取該店內之推車2臺、洗衣籃5個、塑膠盒8個等物 (總市價約新臺幣2660元),得手後,將上開推車1臺及洗衣籃4個等物留己使用,其餘之物則棄置在不詳處所。嗣於同日上午 7時許,「波波自助洗衣店」負責人曾淑玲前往上址時,因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於同月25日下午 3時30分許,員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陳志賢,並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扣得上開推車1臺、洗衣籃4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淑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列印照片等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