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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郭德進
  •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 被告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哲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哲宇 被   告 林哲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實際負責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 妝品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林哲寬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 療藥品之化妝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醫療藥品之化妝品壹瓶,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哲寬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實際負責人林哲寬違反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科以該法人同條例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三、扣案之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1瓶,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4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4項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 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第 23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禁止規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註:本條第 2 項、第 3 項有關違反第 23-2 條規定部分,自 108.11.09 施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490號被 告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9樓之1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哲宇 住新竹市○區○○路00號5樓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19樓之1 被 告 林哲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寬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哲宇) ,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事先申請核准取得許可證,即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擅自由韓國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70 元之價格非法輸入含有「Aluminum」及「Chloride」成分之化粧品後,旋即以每瓶299 元之價格經由網購平臺「臺灣樂天市場」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新北市衛生局於106 年4 月13日執行「106 年度化粧品抽驗計畫」,並於網購平臺「臺灣樂天市場」價購由威誠公司所販售之「MISSHA DRY ACTION Deo Stick 」化粧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而查悉上情。總計林哲寬以前述方式非法販售前述含藥化粧品5 瓶,獲利645 元。 二、案經臺中市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哲寬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7 月13日FDA 研字第 1060016917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 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7 月24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380389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9 月1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74421號函、威誠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網路購物平臺畫面截圖11張及檢驗物品照片、發票照片共3 張附卷可稽,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送驗之驗餘檢體1 瓶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哲寬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應依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化粧品罪嫌論處。被告威誠公司則應依同法第27條第4 項科處罰金。末查本案扣案之前含藥化粧品1 瓶,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請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於刑法沒收新制後已修正)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林哲寬及威誠公司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45 元,請依刑法第38-1條第1 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 尚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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