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麗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麗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違反商標法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僅因不滿告訴人不能提前返還投資款,即透過臉書張貼文章之方式,任意指摘告訴人係騙取投資款項等相關文字,已嚴重損及告訴人形象及名譽權,其犯行之危害性與不可回復性均不容小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且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52號
被 告 李麗純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純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
方荃成立之昀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昀龍公司),並約定若
昀龍公司未申請政府輔導之創業貸款或未能招攬新股東及金
主,昀龍公司於107 年1 月30日前需返還李麗純上開投資款
。嗣李麗純亟需用錢,要求方荃提前返還上開投資款未果,
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06 年7 月8 日下午5 時11分
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大源三十街居處,使用電腦
連接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李麗純」之帳號,登入社群網
站「臉書」,接續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及
臉書「女同志爆料公社」社團頁面,張貼載有「欠錢不還避
不見面」、「買二手三菱還超貸,四處找人投資貓罐頭,四
處欠錢房租車貸都繳不出來,很愛跟剛認識的人裝熟,說他
家裡有錢,滿嘴虎爛(應為唬爛之誤寫)出一張嘴就是想騙
錢」等文字之文章,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嗣經方荃
於同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A 室使用網路瀏覽
上開頁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臉書截圖照片3 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被告與告訴人臉書訊息截圖照片1 張、網路交易明細3
份、投資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
告先後張貼上開2 篇文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向告訴人催討上開投資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