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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紋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紋君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施紋君竊盜所得之三明治22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2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家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後於民國106年5月2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告訴人1000元,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原物,仍已就實際價值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業據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6年度偵字第248號
    被      告  施紋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紋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
    凌晨5 時59分許、105 年11月5 日凌晨5 時58分許、105 年
    11月6 日凌晨5 時56分許及105 年11月10日上午6 時16分許
    ,在葉家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之阿
    寶早餐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葉家伶所
    有置於貨架上陳列待售之三明治5 個、6 個、7 個、4 個(
    價值新臺幣52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包包
    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葉家伶發現三明治短少,調閱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紋君於偵查中傳喚未到,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
    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葉家伶之上開三明治後
    未經結帳即離開之事實,惟辯稱:伊長期服用抗憂鬱症之藥
    品,藥效期間,伊會不自覺做出一些舉動,藥效退後,伊才
    發現包包內多出一些東西,伊也不清楚自己為何會拿三明治
    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葉家伶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
    於警詢中抗辯伊因長期服用抗憂鬱症之藥品,導致其會不自
    覺做出一些舉動云云,惟查,被告數次前往上址早餐店挑選
    三明治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離開,期間均不超過3 分鐘
    ,且被告在上址早餐店內期間,均有與店員對話之動作等情
    ,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知挑選商品而後行竊,得手後亦知將
    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包包內藉以遮掩逃避結帳,則被告當時顯
    非處於無意識狀態至明。再參以被告行竊過程中仍能正常與
    店員對話,益見被告於行竊當時,顯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狀況,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紋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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