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柏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柏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壹公克、零點零伍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0051公克、0.058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外包裝袋內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