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茗詳(原名曾政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72、4804、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崇德路與青島路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男子使用,輾轉成為網路簽賭站之賭客匯款人頭帳戶。嗣(一)少年林○○(年籍詳卷,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中)於105年11月6日、7日,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歐博簽賭網站」(網址:ab-ti.ab588. net),註冊帳號「ab_line0000000st3」成為會員,並利用超商儲值匯款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以一比一之方式下注簽賭百家樂遊戲,並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詳卷)號帳戶供賭博網站匯入其贏取之賭金,嗣於105年11月8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以手機登入該網站下注時,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李承瑋(另由本署
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網路漫畫生活館」內,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歐博簽賭網站」下注把玩,並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賭博網站匯入其贏取之賭金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②證人即賭客林○○、李承瑋於警詢之證述、③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④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⑤證人林○○、李承瑋手機翻拍照片、⑥李承瑋上開郵局存摺、⑦交易明細資料、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交付二個金融帳戶予「明哥」實施幫助賭博行為,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單一之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金融卡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無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