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如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如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如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訴追處罰,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詳如附件),尚有另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10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此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無法戒除毒癮,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4號
被 告 黃如苓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如苓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4月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
字第36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緩起訴期間為:自
104年7月9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105年度毒偵字第1786
號(緩起訴期間為: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如苓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8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黃如苓於105年11月2日9時16分許,至本署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如苓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被告於105年11月2日上午│
│ │體監管紀錄表 │9時16分許至本署採集尿 │
│ │ │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000000000號之事實。 │
├──┼───────────┼───────────┤
│ 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紙 │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稱毒品來源「老K
」部分,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方式,自無依其供述查獲毒品
來源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