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志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志明知「夆宥昶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尚未經設立登記,竟仍以「夆宥昶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並於該日以「夆宥昶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簡茂育經營之「康美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美樂公司)簽定牛樟植菌椴木產品合約。嗣林建志於103 年1 月16日另以夆宥昶生物科技商行名義與康美樂公司簽定牛樟植菌椴木預訂合約,然因林建志於交貨期限後未能依約給付5 公噸牛樟植菌椴木(林建志涉犯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康美樂公司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簡茂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牛樟植菌椴木產品合約、牛樟植菌椴木預訂合約、康美樂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夆宥昶生物科技商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告訴人提供之牛樟菌發票影本、夆宥昶購買證明書、「夆宥昶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簽訂合約,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168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他字第2463號卷第29頁至反面),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