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林佳瑩
- 當事人林方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方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慈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被告林方慈之電話申登資料」,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方慈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4 日施行,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現行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林方慈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既係出於單一犯意,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斷。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方慈本件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分別係在民國104 年11月1 日、同月3 日、6 日、17日成交,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且未曾間斷,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從而在行為之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非但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殊非可取,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偵查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22,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宣告緩刑2 年,並審酌本案之罪質對公眾利益亦有所危害,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其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 六、沒收部分: 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件被告違反藥事法規定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其販賣所得獲利合計為22,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03 頁反面) ,該變賣後之價金核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業於偵查時將上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贓證物款收據1 份(偵卷第105 頁)在卷可按,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73號被 告 林方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方慈明知醫療器材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及販賣,仍於民國103年10月前某時,在未經核准之下,自臉書之「日本 代購」團購網購買我國以醫療器材列管之「Hitachi日立CM-N2000離子導入保溼機」返臺,並於103年10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zone2603」帳號,公開刊登販售前開保溼機之訊息,而以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代價,賣出4臺前開保 溼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方慈於調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與證人蔡進銘於調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5月15日FDA器字第1030019801號函、105年6月4日FDA器字第1050020815號函、露天市 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客戶交易資料、被告林方慈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帳號基本資料與交易紀錄、被告林方慈之電話申登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方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販賣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計2萬2800元, 業已自動繳回,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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