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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張凱鑫

  • 被告
    吳品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品毅自民國99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與東森房屋網頁所刊登之物件聯賣之「大道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大道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之職務,負責招攬客戶不動產仲介買賣、收取簽約金(斡旋金)等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曾淑琬見吳品毅所刊登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5 之2 號之房地買賣資訊後,因曾淑琬有意價購乃與吳品毅聯絡,雙方相約於101 年7 月26日某時,由曾淑琬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在吳品毅所提出流水編號B000000 號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之影本上簽名,表示由買方曾淑琬委託大道公司代向上址不動產所有人以175 萬元之價金議價,契約有效期限至101 年8 月2 日午夜24時止之文義,曾淑琬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斡旋金予吳品毅收受。吳品毅使曾淑琬簽名後,隨即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人議價,惟該不動產所有人不同意曾淑琬之175 萬出價,吳品毅因而不能於101 年8 月2 日午夜24時以前使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嗣吳品毅因無法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龐大債務,為躲避該地下錢莊之追償,又於101 年8 月3 日傳送上開不動產所有人聯繫方式之訊息予曾淑琬,並告知其為躲避債務而無法繼續受曾淑琬委託出面與不動產所有人議價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斡旋金交回大道公司,亦未返還曾淑琬,反將其業務持有保管之上開3 萬元斡旋金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案經曾淑琬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品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淑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玲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淑琬簽名之流水編號B000000 號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影本、大道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東森房屋人事基本資料表、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各1 份。 ㈣證人陳玲月偵查中提出之大道公司與買方邱美媛真正簽約之流水編號B000000 號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報酬承諾書影本。 三、本案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得款3 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曾淑琬,詳如前述(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 ㈠按認罪協商係基於司法政策之考量,由檢察官與被告就其所犯之「罪」、「刑」協商,於協商合意後,法院以其合意為基礎,而作成判決之一種制度。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明文規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3 規定: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又除有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亦即法院於接受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時,經訊問被告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後,協商程序即行終結,而被告如欲撤銷協商合意,即應於協商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於協商程序終結後,始為撤銷之表示,法院應予駁回,仍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觀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時,若合於刑訴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者,不待法院准許,即當然發生撤銷或撤回之效果;如不合於刑訴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者,應予駁回。」自明。 ㈡被告吳品毅所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進行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因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認罪,檢察官復請求進行協商程序,經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雙方當事人於庭外達成合意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2 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檢察官乃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接受聲請後,即於同日訊問被告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失權利,並確認上開合意內容無誤後,即諭知候核辦終結協商程序,此有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是以本案業經本院行協商程序,並於106 年6 月1 日終結。 ㈢被告雖於106 年6 月8 日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此有其所提書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至27頁),惟係於前開協商程序終結後(106 年6 月1 日),始為再開辯論之表示,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予駁回。 ㈣此外,被告一度主張:按照其與告訴人之契約關係,其對告訴人可能有居間報酬請求權,無侵占之意思,告訴人應是不願付服務費始提起告訴云云。經查: 1.被告係於任職大道公司之期間之101 年7 月26日,自行將大道公司所有,其上記載大道公司為買方之受託人、流水編號B000000 號之空白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原本影印後,將空白原本交還公司,將影本交由告訴人於影本上買方欄位簽名,表示「由告訴人擔任買方,以現金3 萬元為斡旋金,委託大道公司向出賣人斡旋議價,大道公司之承辦經紀營業員為被告,契約有效期限至101 年8 月2 日24時止」之文義。告訴人當場以現金3 萬元交付被告收訖。惟大道公司並不知悉此份契約書影本之存在,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 萬元斡旋金後,並未繳回大到公司保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淑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玲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曾淑琬簽名之流水編號B000000 號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影本、證人陳玲月偵查中提出之大道公司與買方邱美媛真正簽約之流水編號B000000 號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報酬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堪予認定。 2.本案縱寬認告訴人係以上開流水編號B000000 號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影本之內容與被告之間成立不動產斡旋契約關係,惟對照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4 條第2 點、第6 條第1 點之約定係以:「買方承購條件於契約有效期限內不為賣方所接受者,斡旋金應無息全數返還買方。買方之承購條件於契約有效期限內經賣方同意,或買方之…承購條件已經符合賣方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與賣方」等語,足認斡旋金僅有「斡旋契約到期返還買方」與「買賣契約成立充作定金交付賣方」2 途,非經告訴人與被告另為意思表示,斡旋金絕無可能當然、立即、自動充作被告居間報酬。況被告係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限屆滿後之101 年8 月3 日,以簡訊告知告訴人無法繼續為告訴人斡旋,卻未返還斡旋金予告訴人,即與告訴人及大道公司均失去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淑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既於契約有效期限屆滿後,主動以簡訊向告訴人表示終止為告訴人斡旋之意思,更應於當時立即返還斡旋金,與被告將來是否可能因任何擬制條件成就反向告訴人請求報酬乙節無涉,詎被告未立即返還斡旋金,旋即逃匿不知去向,並將斡旋金花費殆盡,顯然已成立業務侵占之罪。被告主張:按照其與告訴人之契約關係,其對告訴人可能有報酬請求權云云,與其應返還斡旋金之義務無關,不論其有無報酬請求權,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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