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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取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且考量被告業經返還所竊取之物,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職業為工、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92號卷附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鬧鐘1個、西莎牌狗飼料1罐、梅花扳手1組、奇異筆3支,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證,既已實際歸還告訴代理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4375號
    被      告  許凱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湞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月,
    於民國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1月
    15日晚上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內,竊取該賣場陳列之鬧鐘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元)、西莎牌狗飼料1罐(價值37元)、梅花扳手1組(
    價值199元)、奇異筆3支(價值45元)得手,藏放在所著衣
    物口袋及褲頭內,逃離現場。而於通過該店出入口時,因警
    鈴大作為該店主任李亞軒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
    開遭竊物品(已發還李亞軒)。
二、案經冠美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李亞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湞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亞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相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扣案之上開遭竊物品因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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