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珮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2 、3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陳珮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04 、11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內容相關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23 、第124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字第123 、12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予以起訴,並未違法,參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珮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