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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鉅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鉅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惟其尚無類似本案之財產法益犯罪;被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臺中之星旅館內木雕,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未能充分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已經告訴人臺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洪嘉祥領回,且與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138號
    被      告  林鉅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鉅偉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8 月,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
    民國102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4 年12
    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其友人謝勢明所出借,當時登
    記為吳文宏所有之牌照號碼X9-6769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址
    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之星」旅館第A10
    號房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旅館經理
    洪嘉祥管領之木雕藝術品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得手後,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約2 時19分
    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該旅館清潔人員韓昇進入該
    A10號房打掃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洪嘉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鉅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嘉祥指訴及證人韓昇、謝勢明、吳文宏等3人於本署
    105年度偵字第6914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2張、房內陳設照片1張、台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
    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
    罪事實之犯行,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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