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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香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香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墨綠色包包1只已經發還被害人,爰不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唐香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香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6日8時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市場前,徒手竊取李彥享販
    售之Wakati墨綠色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
    去。嗣李彥享察覺包包遭竊,遂在附近四處尋找行竊之人,
    隨即發現唐香珍背著該只失竊包包,經報警到場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香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彥享在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聖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萬 以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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