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育受僱於東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稻公司),平日擔任司機工作,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下午2時58分,駕駛東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送貨,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裝卸貨物時,應固定車身之帆布及其固定繩,以避免該帆布繩索因風飄動而妨害後方來車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卸貨之便利,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車暫停於前開街道上,以致停車後,前揭貨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2.1公尺,而占用公理街南向車道,顯已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且其亦未於車後放置警告標誌提醒來車注意,於卸載貨物後,亦未妥善固定其小貨車之固定繩,導致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車輛之行進。適有告訴人陳冠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南區復興路沿公理街往愛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近上址時,為穿越告訴人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所造成之道路障礙,無法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而於行經告訴人上揭車輛左側時遭上開小貨車之固定繩勾到,使告訴人騎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手部及髖部等身體部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6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