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元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元任職於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載運機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43-18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其車輛停放在該處外快車道上,欲將車上機車卸下。適有被害人許明順(現已死亡)騎乘車牌號F8N-918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唇部撕裂傷2 公分、上顎右側正中門牙牙根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上顎右側側門牙及犬齒脫位、右下顎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