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宏育經營興銓企業社,從事五金加工之工作,須駕駛車輛運送五金材料,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CR-5076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西林巷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3 段79之2 之2 號前時,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車上物品不得超過車身,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見其車上昇降機開關纜線露出車身,遂在上開地點貿然變換車道至路旁,適告訴人許雲岫騎乘牌照號碼MDW-2153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西屯區西屯路,由西林巷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並停車等待被告黃宏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而被告黃宏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露出車身外之昇降機開關纜線擊中告訴人許雲岫左手及上開機車左側煞車把手,致告訴人許雲岫受有左手食指、中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宏育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宏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雲岫於106 年12月7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