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榮吉在東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15時17分許,駕駛東益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港埠路2 段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起步欲右轉彎至福德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其同向右側有被害人白福澤(已歿)騎乘腳踏車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起步直行,被告紀榮吉所駕駛前揭曳引車之右前輪處因而不慎與白福澤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白福澤連人帶車遭上開曳引車右前輪碾壓,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紀榮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孫白豐源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582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