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裕為立富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中街往立新二街方向行駛,嗣同日16時7 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二街與立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張凌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素靜,沿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二街往立新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被告駕駛前開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棘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郭素靜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郭素靜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