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能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09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能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能昌受僱於銓鴻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負責安裝冷氣及冷凍空調設備,並須駕車前往客戶指定地點從事安裝冷凍冰箱等工作,而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於96年4 月24日因故經監理單位為易處逕註(即逕行註銷)之處分,迄今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屬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指定地點安裝冷凍冰箱完工後,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公司,而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 段與南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汽車駕駛人見圓形黃燈亮起,自應減速煞停,避免轉換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侵入他人路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際,未予減速煞停,仍繼續行駛,待其直行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而闖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張慧玲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王○恩(101 年6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由西往東方向在該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見臺中市○○區○○路○○○○○○○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綠燈,遂起步行駛,而遭闖越圓形紅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之蕭能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左側碰撞倒地,張慧玲因而受有骶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王○恩則受有顏面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蕭能昌停留於現場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26頁、第47至48頁、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玲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25頁、第47至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110 報案紀錄單、張慧玲105 年5 月9 日、王○恩105 年5 月31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9 頁、第17至24頁、第29頁、本院交易卷第17頁、本院交簡卷第6 至8 頁、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5 款亦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見圓形黃燈亮起時,自應減速煞停,避免轉換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侵入他人路權。是被告既於偵訊時自承:伊行經上開路口快到停止線時看見號誌係黃燈,伊過停止線時有看到號誌變成紅燈,伊對於張慧玲起步時號誌係綠燈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足認被告具有上開行經交岔路口,見圓形黃燈亮起仍未減速煞停,而於圓形紅燈時闖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無疑,且被告上開過失因而導致其與告訴人張慧玲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王○恩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故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負責冷凍冰箱安裝,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冷凍冰箱設備及安裝工具至客戶指定地點安裝,當天係於安裝完畢返回公司時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交簡卷第6 頁),是被告自有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之罪。又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故於96年4 月24日遭「易處逕註」(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因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不繳送駕照,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以單一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之罪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處理車禍之員警到場後,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交簡卷第7 至8 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道路之用路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其所考領之駕照既經易處逕註之處分,於重新考領駕照前,自不應為任何駕車行為,惟其竟仍恣意為駕車行為,且其駕車見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圓形黃燈之際,不知減速煞停,猶繼續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已轉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因而碰撞垂直方向信任圓形綠燈可通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伊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好得差不多了,但被害人有注意力不集中及容易跌倒之後遺症,伊車禍後因頸椎受傷無法上班,之後考量大立光上班較累,身體無法負荷故未回去上班,伊希望蕭能昌做人要規矩一點,不要無照駕車,當馬路殺手,希望可以再跟蕭能昌跟其公司一起談和解,但是希望係一次性給付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2頁反面),惟被告表示公司已倒閉,無法一起調解,而其工作不穩定無法一次性給付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本院交簡卷第6 頁),及被告之過失情狀、所致損害、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本院交易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