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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91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太原路路」更正為「太原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民國106 年8月16日慈中醫文字第1060967 號函及檢附劉志偉病情說明書」,暨補充被告黃士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士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廖聿皇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16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士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劉志偉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劉志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職業為勞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06年度偵字第9528號
    被      告  黃士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浩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清晨,駕駛牌照號碼7671-P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清晨6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劉
    志偉騎乘牌照號碼581-DNJ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北
    屯區太原路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於慢車道,行駛於黃士浩自
    用小客車右側,因黃士浩突然往右偏向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
    行駛,擦撞劉志偉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劉志偉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
    裂、四肢多處擦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志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黃士浩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駕車疏而與告訴人劉志偉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
(二)告訴人劉志偉於警詢之指訴及本署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
      之全部。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
      佐證告訴人劉志偉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佐證被告黃士浩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20日中市車鑑
      字第105001121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駛跨越快慢車道分
      隔線行駛,為肇事因素,佐證被告黃士浩有過失之事實。
(六)員警現場採證照片24張:被告黃士浩駕車擦撞告訴人劉志
      偉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
    1 項第5 款、第6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  縈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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