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漢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7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漢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漢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於105 年1 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往大雅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途經清泉路與科雅六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科雅六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後方直行之機車先行,隨即右轉至科雅六路,適同一時、地,有楊耀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吳漢章前揭之疏失,致楊耀東見之已然煞車不及,遂與吳漢章所駕之車發生擦撞,楊耀東因而人車倒地,嗣楊耀東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發現楊耀東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而吳漢章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耀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吳漢章(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9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耀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同頁反面、偵卷第12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17、18、19、22頁、本院審易字第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漢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楊耀東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10月27日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0日、106 年6 月30日、106 年7 月30日前各給付5 萬元,餘款18萬元,自106 年1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45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至同頁反面),而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業已依前開調解內容給付5 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頁),惟原審於刑之酌科時,漏未審酌及此,認被告彼時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尚有未洽。從而,本院綜合前揭各情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於收到賠償金後即應撤銷告訴,告訴人未依約定撤銷告訴致被告肩負過失傷害責任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疏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38萬元,然僅於105 年11月30日履行5 萬元之賠償責任後,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園藝公司打零工、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