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啓忠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6 之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數位光訊科技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送公司主管及貴賓,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接送公司廖董之先生及弟弟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而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 段與大川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未從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貿然從該交岔路口穿越道路之洪啓原,黃啓忠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撞及洪啓原,致使洪啓原受有右股骨骨折、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5 年11月18日上午7 時20分不治死亡。黃啓忠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啓原之父洪鼎安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啓忠就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洪啓原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為業務上之過失,辯稱:車子不是公司的,車主與公司也沒有關聯,那時也是下班時間,伊是公司的司機,駕駛是伊的業務,但載的人與公司沒有關聯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相驗卷第41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洪鼎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9 至10頁),復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 、21至24、27至36、51至52頁);又被害人洪啓原係因本案車禍致受有右股骨骨折、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5 年11月18日上午7 時20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1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8、43至48、53至57頁)。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撞及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洪啓原行人,於劃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由路口內奔跑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黃啓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6 年5 月9 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96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再經本院依告訴人洪鼎安之請求送覆議,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6 年10月31日會議決議「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1月6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8211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雖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疏未注意未從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問題,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車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裡只有1 秒鐘,於案發時行車有超速之情形且為肇事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然此部分事實並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且本案卷內亦無被告超速行駛之積極證據,自難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行車出現之時間,在未測得實際行車距離之情況下,即遽認被告於行經該路段時必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告訴代理人上開所稱,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台灣數位光訊科技公司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送公司主管及貴賓,係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復有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4日台訊管字第1060000052號函說明被告任職期間擔任執行長室司機,負責主管接送之職務(見偵查卷第56頁),則被告既以駕駛為其業務,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不問其駕駛時間是否為上、下班,駕車之目的及車輛種類,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於案發時駕駛之行為,自屬業務上行為之性質,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駕駛之業務行為,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啓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其犯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及被害人同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元扶公司的霧峰球場打掃擔任場地管理、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