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64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蔡王麗香,該車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晚間由蔡王麗香之子停放於住家門口,於翌(22)日早上7 時30分許發覺遭竊)」、倒數第4 行「於肇事後,」補充為「於肇事後,見倒地之李瑞紘臉部流血,明知李瑞紘受有傷害,」、倒數第3 行「反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補充為「反而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失竊車輛(至被告係涉犯竊盜抑或贓物等罪嫌,由檢方另案偵辦中,尚未據起訴)而心虛害怕,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證據補充被告蔡明均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經其供述在卷,竟仍駕車且未遵行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致告訴人李瑞紘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肇事後逃逸部分,另涉犯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2 間,行為互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且於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倒地臉部流血受有傷害後,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264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