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清雄為成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自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五權南路614 巷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不慎與沿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OO所搭載乘坐於機車後座之女兒洪OO(於98年12月生,為兒童且與呂OO為母女,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其身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理由內關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部分,均加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自機車後座滑落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右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呂OO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清雄依洪○○之外觀體型及穿著打扮,主觀上明知其為未滿12歲之兒童,亦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洪OO倒地受傷,竟仍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且向呂OO詢問:「有沒有怎樣?」等語後,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經洪OO或其母呂OO同意離去,即基於對兒童為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經呂OO提供其上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OO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清雄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五權南路614 巷交岔路口時,確有與告訴人呂OO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未呼叫救護車、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報警處理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她沒有怎麼樣,她的機車也沒有倒地,我在現場站了10分鐘,因為我當時也有受傷流血,告訴人叫我去看醫生擦藥,告訴人有同意我才離開的;告訴人搭載的小孩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經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五權南路614 巷交岔路口時,確有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不慎與沿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其於事故發生後,雖有詢問告訴人狀況,然於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49頁正面、本院卷第95頁正面、第96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9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11 頁正面)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21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及經檢察官於105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許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0000- 南區高工路與五權南路614 巷.MP4」之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2月28日16時29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五權南路614 巷往興大路396 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高工路五權南路交岔路口時,我方號誌為綠燈,一部機車沿高工路往興大路方向闖紅燈駛出,致我車左前車頭與對方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發生碰撞後,對方人車倒地,我因用腳撐地機車未全倒,僅呈半倒狀態,但坐後座的大女兒洪OO滑落到地方,對方有用台語問我「有沒有怎樣?」,我就回你怎麼闖紅燈,因我小女兒受到驚嚇在哭,我在安撫女兒,對方駕駛趁我未注意時就將機車扶起,往興大路方向逃逸,對方逃逸後我就將機車扶起,至路旁報案;我大女兒有受傷,當天被告沒有對我或是我女兒慰問傷勢或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任何聯絡資料,也未經過我們同意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結證稱:104 年12月28日,我騎車行經五權南路614 巷到高工路口時,與被告發生碰撞,當時我載2 個女兒,車禍發生後大女兒有擦傷,她倒地後有再爬起來;被告當時有問我:「有沒有怎樣?」,我問她為何闖紅燈,當時我小女兒在哭,大女兒又受傷,車又很多,我又要顧我女兒,被告將自己機車牽起來,我以為他要協助我,但他騎車就走了;被告要離開時沒有經過我同意,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給我,我也不記得他說他手腳有流血,他就自己騎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正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我載兩個小孩,一個在後座、一個在前座,車禍發生後,被告車有倒地,我的機車則是已經完全快全倒,但我有撐住,不過後面的小孩已經滑下去了,手腳有擦傷;我有問被告說怎麼會闖紅燈,被告就轉頭說「你有沒有怎樣、你有沒有怎麼樣」,但我的小朋友跌倒後已經在哭了,我想說被告車牽起來,可能會幫我叫警察或救護車,可是他車牽起來,可能邊發動,騎了就走,當下沒有表示要帶我去看醫生,或幫我叫救護車,或是要叫警察,我也沒有同意被告離開;因為被告當時是一邊起來、一邊問、一邊牽車,問我的時候,與我的距離大概從證人席至法官席後面牆壁的距離,被告應該可以看得到小孩;被告案發後沒有再回到現場,是我自己叫警察及救護車。車禍發生前我的行向一直是綠燈,我從十字路口騎出去,被告就忽然衝出來,所以發生車禍地點還沒到十字路口中間,車禍發生後,被告位置有比發生碰撞的地方在往前一點,因為我車速不快,我緊急煞車,所以我是在原地倒下;(經提示偵卷第25頁照片提示並令其辨識)我有把小孩的腳翻起來看,因為她跪下去,手腳,手就是手掌撲到地上去,因為她已經整個人滑下去了,自己也支撐不住,滑下去也跪下去,膝蓋跟手都在痛,當時兩個小孩嚇到都在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背面至第110 頁正面)。
㈣、經核告訴人前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證,就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其所騎乘之機車雖未倒地,然其大女兒即被害人洪OO已自機車後座滑落倒地,且因受驚嚇而哭泣,惟被告僅於短暫停留及詢問其有無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等節,前後陳述情節相符;復徵諸檢察官於105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許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0000- 南區高工路與五權南路614 巷.MP4」之錄影畫面後,可知被告係於畫面時間16時29分56秒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人車倒地;及被告於畫面時間16時30分10秒時,雖有起身並有開口說話之動作,然於畫面時間16時30分40秒時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節,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正面),足見被告確僅在案發後與告訴人有至多約30秒鐘之談話,即行離開現場,核與告訴人前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憑信性甚高。
㈤、參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雖穿著羽絨外套,然雙手並未有衣物覆蓋,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5頁正面);且其於同日至長春中醫診所就診時,即經診斷受有雙膝、右掌挫傷之傷害,此有長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正面),顯見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距其送醫救治時間極短,衡情不至有其他致其受傷之因素介入,且上開傷勢與告訴人所述被害人自機車後座滑落地面,係手掌撲地及膝蓋著地之身體撞擊點位置相符;另審之被害人案發當時年僅6 歲,因此一突發之交通事故,導致其滑落地面,因受驚嚇而開始哭泣,亦合於常情;復參酌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3日偵查期日為前揭證述內容前,已與105 年8月19日與被告就本案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該次偵查期日當庭撤回告訴,且表示對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願意給被告機會等節,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5 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正面),衡情應無故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益徵前揭告訴人所言與客觀事證相符,無明顯虛捏之情形存在,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我當時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她沒有怎麼樣,她的機車也沒有倒地,我在現場站了10分鐘,因為我當時也有受傷流血,告訴人叫我去看醫生擦藥,告訴人有同意我才離開的;告訴人搭載的小孩沒有受傷等語,顯均悖於事實,礙難採信。
㈥、準此以觀,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確造成被害人既因而自機車後座滑落且雙手雙膝著地,且因而受有有雙膝、右掌挫傷之傷害等情堪可認定。復參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與告訴人對話之情事,此亦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前揭勘驗筆錄1 紙在卷足佐,則其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前述滑落地面之情形當已知悉,而依被害人之年紀及其跌落情形以觀,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就被害人因此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當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肇事後應已明知被害人因此受傷,足可認定。又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因前開交通事故而受傷後,雖有短暫下車察看,然未呼叫救護車、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報警處理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且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騎車離開現場,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是被告前揭辯解,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洪OO則係98年出生,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依被告自陳:我看到告訴人所搭載的小孩差不多5 、6 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顯見被告已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知悉其所騎乘之機車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明知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即被害人亦有滑落在地而受傷之情事,雖有短暫詢問告訴人之狀況,惟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且未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即趁告訴人安撫其女兒之際逕行離去,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工作,現無業由女兒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