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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添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許添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三年)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於事實及理由欄載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等語。然其並未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作為判決之附件,致其事實及證據均屬未記載,已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復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亦記載: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云云,然亦僅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而未併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作為附件之一。其判決書自屬未記載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事實即屬不明,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無從憑以判斷,且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內謂:被告雖有肇事過失傷害兒童後逃逸之行為,然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加重規定之適用云云,其論斷難謂妥適,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三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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