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銘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1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徐銘秀前於民國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6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104年9 月10日23時18分,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將所竊得之8K-3789 號車牌2 面,懸掛於上開車輛(竊盜AHF-2202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72號判決有罪確定;竊盜8K-3789 號車牌部分,業經同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搭載陳盈秀,沿臺中市北屯區進化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進化路與北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路口逕行右轉,適有陳品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姜益華,在同向後方直行行駛,不及閃避而發生擦撞,使陳品均及後座之姜益華人、車倒地,致陳品均受有右上肢、左上肢、右下肢、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姜益華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徐銘秀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品均、姜益華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陳品均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品均、姜益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銘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徐銘秀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盈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交通事故現場附近民眾李昕峰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欣蓮及陳翔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品均、姜益華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72號、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五)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追查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
(六)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徐銘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104 年6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1 個過失行為,侵害陳品均、姜益華2 人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不慎與行經該路口之被害人2 人發生碰撞,致渠等受有前揭傷害後,竟仍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未有任何呼叫救護車、報警或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誠然罔顧被害人2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害人姜益華傷勢嚴重、被告事後未有任何彌補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