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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0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偉強
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偉強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偉強受僱於至宸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係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拖引之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泥土場出發欲載運砂石,其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中正路草湖橋南端與峰堤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峰堤路,適有陳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欲直行通過,潘偉強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其能注意竟疏未在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前,貿然左轉峰堤路,亦疏未注意讓陳進發先行通過路口,致直行而來之陳進發見狀緊急煞車欲閃避潘偉強駕駛之聯結車,而人車倒地滑行至潘偉強駕駛之曳引車車底,遭曳引車輾壓,當場受傷昏迷。經警據報到場,將陳進發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因胸腹部輾壓傷,胸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潘偉強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之警察人員表明身分,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案經陳進發之子陳偉信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潘偉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潘偉強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行照、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000-0000號105年11月7日下午2時22分霧峰區中正路草湖橋南端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民眾提供之105年11月7日下午2時22分霧峰區中正路草湖橋南端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5年11月7日下午2時22分霧峰區中正路草湖橋南端草湖橋全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5年11月7日下午2時22分霧峰區中正路草湖橋南端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陳進發意外死亡案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及勘驗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潘偉強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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