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霖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霖經營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東阜華鼎傳統整復推拿館」,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整脊、整復、按摩等業務,為對客戶執行其他相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4 年11、12月間某日為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進行包含背部、腿部、及陰部之婦科全身調理療程時,認為有機可乘,明知告訴人因腳部受傷,由其母介紹接受民俗療法治療,為醫療相類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按摩過程中,建議告訴人脫去內衣褲,穿著浴袍,再以手指無法調理陰道內部的經絡,需以生殖器調理,始可將身體廢物代謝之理由,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 次;105年5月前某日在上述地點,被告為告訴人為相同調理過程中,以前述相同方法,再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嗣同年6月21日告訴人發現異狀,經驗孕棒檢測發現懷孕,至此驚覺已遭被告性交,遂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 二、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或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告訴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或猥褻,告訴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利用機會性交罪之被害人雖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然仍係礙於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受壓制之程度,固較利用權勢性交罪為低,然而,絕非僅以雙方具有刑法第228 條之關係為已足,仍須被告利用該等關係而生之機會,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有一定之壓抑,使被害人屈服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方足該當本罪,自非與被害人間具備上開關係之人,在進行監督、扶助、照護之時,一旦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即必然構成利用機會性交罪。又行為人究係如何利用此種服從關係而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意識,而使其同意與被告性交,亦有詳予認定之必要,且此部分為本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檢察官自應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利用渠等不平等關係之機會,而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使被害人因此屈服而同意與被告性交。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利用機會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之母即證人0000-000000A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自105 年4月2日起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懷孕亦是自其受胎,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機會性交犯行(見本院卷第14頁、偵卷第17頁反面),並辯稱:我與告訴人於101 年間在一貫道道場認識,嗣告訴人之母知悉我有推拿方面之技能,開始讓我服務,告訴人因見其母有好轉,自102年也來做推拿;迄104年底,告訴人大學畢業後至我經營之推拿館工作,後因2人獨處產生感情,於104年12月25日後成為男女朋友,嗣告訴人與其母因故發生口角,於105 年元旦被其母趕出家門,告訴人遂借住其上開住處,與其同住 1個房間;我是用傷科推拿之方式為告訴人治療,並未從事精油按摩,且調理室並非獨立房間,沒有門扇遮蔽,只有拉簾可以阻隔冷氣外洩,外面的人可能進來,我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都是交往期間在我2 樓房間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告訴人於104 年10月前因工作腳部受傷,至被告經營之推拿館治療整復約2 個月,且告訴人因行動不便,求職不順,被告依其要求自104年10月1日起在推拿館工作,2 人並因工作關係開始交往。105年1月初,告訴人與其母感情交惡而離家出走,被告乃收留告訴人在推拿館與之同居,2人於該館2樓房間同床而眠,期間雖有發生性行為,然均屬心甘情願下所為,並無藉口治療身體而趁機性交之情事。況被告從事推拿整復之處所為1 樓開放空間,無遮蔽之門扇,營業時間任何人均得以進出,被告如何能在開放之處所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又告訴人若遭被告利用權勢或機會予以性交,為何仍願意與被告同房而居,顯與常理不符。本件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利用醫療、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及其母之片面指述,即為被告犯行之認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營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東阜華鼎傳統整復推拿館」,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整脊、整復、按摩等業務,告訴人因腳部受傷,於104 年10月間起至被告經營之上開推拿館接受治療,並自104年10月1日起開始在該推拿館工作;又被告有於104 年11、12月間,及105年5月前某日,在前開推拿館,均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行為各1次;及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發現其已懷孕6週,係自被告受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至5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665743號函(見不公開卷資料袋)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是3月底或4月初(詳細時間不詳),我沒有把每次的日期都記下來,但我很確定第一次就是在上述時段之間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以強迫方式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當次我是第一次與人性交,時間約在104 年11、12月間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證述內容前後已有歧異。再被告與告訴人每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何,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警詢時先證稱:第一次我是清醒的狀態,之後10幾次都是利用我午休時間12時30分至13時30分這之間,或是晚上21時過後我下班之後侵犯我等語(見警卷第 7頁),嗣又改稱:被告每次都利用與客人預約的空檔時間,假藉幫我調理身體為由對我性侵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關於此節,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亦有不一。 (三)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前,究係處於何種狀態,有無同意、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意識,關於此部分事實,攸關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使被害人同意與其性交,或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性交,自須就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言詳予論斷。經查: ⒈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身體不好需要調理,之後被告跟我說要加強身體調理,讓身體好得更完全,陰部的地方需要用他的陰莖才調理的到,基於之前對他的信任,我不疑有他,雖然一開始我有拒絕不想接受,但「被告一直強力說服我說我的身體需要這樣才有辦法調理,所以我後來有接受」;第一次遭被告性侵,直到最後一次是105年6月10日晚間21時許,這之間發生次數約10次以上,每次的發生地都是在東阜華鼎經絡美學館1 樓的調理室內的調理床;被告每次都是以調理身體為由,叫我裸體躺在調理床上,先用精油推拿我的全身(包括胸部),之後以右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搓動5 分鐘,然後他跟我說這樣無法調理到位,要求我接受他用他的陰莖幫我調理,一開始我拒絕,但他都說5 分鐘就可以結束,因為之前調理都沒辦法讓身體變好,「我就有接受他幫我用他的陰莖調理」;「性交過程中只要超過 5分鐘,我都會跟他說想終止調理,我會反抗,也會踢腳,會把我的大腿夾緊要把被告的陰莖擠出我的陰道,也會跟被告說:『我不舒服,我不要再調理了。』,但他都回說還沒有調理到,繼續他陰莖插抽的動作直到他射精在我的陰道內」;被告都跟我說因為我的內分泌失調很嚴重,生理期時才會肚子很痛,因為「我擔心身體會愈拖愈嚴重,所以才會答應他」;我自己也不清楚被告到底是在性侵我,還是在幫我調理身體,因為我們都是一貫道的道友,他又身為教內的講師,所以我很信任他,才會每次都讓他得逞等語(見警卷第 6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 ⒉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說我的腳要完全好的話,需要用特殊的全身經絡去調理,還要特別加強陰部,就是用按摩的方式,一開始我先拒絕,因為我無法接受,後來我於10月底又經痛的很厲害,他就說這一定要調;第一次調理時,被告叫我要放輕鬆,而且在調理前他都會泡茶,喝了茶之後半個小時才會調理,第一次調理時我覺得很累想睡,所以他實際如何調理我不確定,只知道有在按陰部,但不確定用什麼在按,整個按完他把我叫醒,還說這種特殊調理方式本來就會比較累;第二次調理過程,還是說以按摩陰部方式調理;調理過程我都是昏睡中,但我醒來被告會跟我說他是用手按摩過程中發現我狀況不好,要隔多久要再調理;被告後來有跟我溝通,手指無法調理陰道內部的經絡,要用他的生殖器調理,後來被告見我無法溝通就跟我說一定要這樣按,「當下我不同意,他就直接用強迫的方式」,被告說我一定要試一次,這樣身體才會好,「我說無法接受」,他說沒辦法接受也要接受,不然就是浪費錢,我說不然就不要調了,被告又說服我說我已經快好了,這樣會半途而廢,所以「他就用強迫方式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結束後他還說幫我補充蛋白質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⒊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跟你講說用手指如果沒有辦法調理的話,要用生殖器調理,這件事情嗎?)他有說幫其他客人也有這樣子調理過,因為我不願意,因為這樣很奇怪。……(辯護人問:被告跟你說要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陰道幫你調理身體,他之前有無告訴你要用這樣的方式調理?)他說他有幫別的客人這樣調理過。(辯護人問:所以你很清楚他要用這樣的方式幫你調理身體?)『不清楚。他講得很隱諱。』(辯護人問:被告當時如何跟你講的?)他說客人有這樣的需要,他提供的服務很特別,我說我的身體沒有差到這種地步,我應該不需要。(辯護人問:你有跟他說你不需要,後來為何會接受這種調理方式?)我生理期很痛吃藥也沒有什麼用,我發現這樣調理也沒有改善。(辯護人問:他一共用這種方式幫你調理的次數幾次?)我不記得幾次,因為我調理時,他會拿水或東西給我吃,我吃了之後很想睡覺,他說最好調理的時候是睡覺,我不記得次數,他把調理的紀錄都刪除,『很多次調理當中我都睡覺』,我沒有睡著的話,我都記得。……(受命法官問:你這次跟檢察官說,他後來跟我溝通手指無法調理陰道內部經絡,要用他的生殖器調理,當下你不同意,他用強迫的方式一定要你試1 次,你說你不能接受,他說沒有辦法也要接受,不然就是浪費錢,所以他就用強迫的方式,用陰莖插入你的陰道,這次發生的事情,你是清醒的狀態?)『我已經快睡覺的狀態,我很累、我眼皮很重』,我發現我在那裡調理,我的精神狀態都不是很好,會很嗜睡……。(受命法官問:104 年11月、12月這次,他第一次有用生殖器幫你調理?)我覺得可能不是第一次,只是那次我的狀態沒有睡著。(受命法官問:你是這次比較確定他有用這個方式?)對。(受命法官問:這次之前,他就有跟你提過要用生殖器調理?)他是說他幫別的客人,我是覺得不會發生在我身上,我不曉得。(審判長問:被告用生殖器調理你身體這件事情,你清醒的情況有幾次?)『我印象只有這次。』……(審判長問:用生殖器調理的這次,你能夠接受?)『我沒有辦法接受』,他就一直講說身體不會好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 ⒋細譯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就其指述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進行身體經絡調理,是否有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或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迫」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否是利用告訴人處於睡眠狀態而不能抗拒之情況,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情,其歷次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所言,已有諸多不一之處,其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之處。又依告訴人上開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係明白提出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告訴人調理陰道內之經絡,告訴人一開始無法接受而拒絕,因被告一直強力說服,後來有接受被告以此方式進行調理;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被告言詞隱諱,其並不清楚被告會以此種方式調理身體。另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性交過程超過5 分鐘時,會向被告表示不舒服,想要終止調理,亦會有踢腳、夾緊大腿之反抗動作,可見其並無精神狀態不佳、昏睡之情事,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只有第一次是清醒狀態,很多次調理中都是睡眠或精神不濟之狀態等情,其證述情節亦有落差。從而,告訴人本案所指訴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及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究竟有無表示同意,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壓抑其性自主意識等節,並非明確,而顯有瑕疵可指,則其證述之可信性,並非無疑,故實難以告訴人上開證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有何利用其與告訴人間相類於醫療關係,藉口以插入生殖器之方式始能獲得治療效果,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意識,而使告訴人因而同意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四)卷內其他證據亦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利用機會性交罪犯行: ⒈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正反面、不公開卷資料袋)為證,惟依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告所經營之推拿館1 樓之格局布置;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告訴人之處女膜有多處舊裂傷,然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曾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行為,自無從據此推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機會性交犯行。 ⒉再告訴人之母即證人0000-000000A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在被告那邊任職期間斷斷續續,105 年1月1日告訴人因故與我發生爭執後即負氣離家,我曾多次向被告詢問告訴人下落,被告均推說不知道,後來3 月25日告訴人就自行返家;後來鄰居告知我告訴人請其代收司法文書,不想讓我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就約被告想了解一下是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很緊張來找我談,告訴人一直阻止他說明事件內容,被告表示是言語上引起之誤會,後來6 月28日性侵害防治中心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的事情,當天下午被告向我告知告訴人離家這段期間,他叫告訴人去住他那邊,日久生情且發生關係,後來我才知道一開始告訴人住在1 樓調理床,後來被告叫她去2 樓住,他們並無交往關係等語(見核退字卷第11頁正反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於1月2日爭吵後,我到被告處做經絡調理,但沒有看到告訴人,聊天中我提到想去報警,被告勸說為了告訴人前途著想不要這樣做,105年農曆1月初三,我與被告在道場偶遇,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出現,他們看到我也嚇一跳,被告與告訴人相差16歲,並非男女朋友,但被告讓其他道親感覺他們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其證述內容均與告訴人因何故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無關,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且告訴人離家後確實有意向母親隱瞞去處,故居住在被告經營之推拿館等情,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是證人0000-000000A證稱其向被告探詢告訴人之下落,被告均推稱不知,並勸說其不要報警一節,自不能認為有何可疑之處。 ⒊至告訴人發現懷孕後,雖於105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質問被告:「有一件很嚴肅很可怕的問題」、「幹都是調A+時你說什麼一定要用你的陰莖調,還什麼補充蛋白質,現在怎麼辦」、「我的MC沒有來根本不是我生氣情緒差導致的,都給你唬爛就好了啊」等語;被告則回稱「我們見面再談談」、「我們把這件事先心平的處理好嗎?」、「我是有誠意要面對問題」、「從今天早上,我都是有誠意要面對問題,我也不敢跟妳解釋,妳生氣我不是都不敢回應」、「我知道妳要趕快解決問題,所以我要趕快面對問題」、「我早上也都不敢跟妳回應,希望妳先不要生氣」、「我知道要面對問題,所以都不敢待(為「怠」之誤)慢」等語。告訴人嗣於105年6月28日再以LINE傳送訊息指控被告「如果你沒有那麼禽獸的話,我又怎麼可能子宮發炎」、「你性侵我才造成傷害」、「是你脅迫我,說我不讓你用陰莖調理身體不會好」、「你還強迫我接受你內射,根本就是禽獸」、「只怪我當初相信你,才被你多次性侵得逞」等語;被告則回稱「請你不要用性侵字眼,一切畢竟情同意和」、「請不要再這麼說……」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稽(見不公開卷資料袋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第151至16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雖有提及「調A+時你說什麼一定要用你的陰莖調」、「是你脅迫我,說我不讓你用陰莖調理身體不會好」、「你還強迫我接受你內射」、「性侵」等語,然此均屬告訴人主觀上之單方陳述,依被告回應之對話內容,亦未承認有性侵害告訴人之事,從而,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 ⒋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一節,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自105 年4月2日起之LINE對話內容(見不公開卷資料袋),告訴人均稱被告為「講師」、「老闆」,在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發現懷孕之前,對話內容多是談論經絡調理、工作及生活瑣事、告訴人與其母之爭執及矛盾關係,且對話之語氣與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迥異;又告訴人發現懷孕後,除於105年6月21日以LINE質問被告,甚以「我不會放過你的,我要報警走司法途徑」、「你這個人面獸心的變態,把我搞到懷孕,然後帶我去墮胎,殘害我的身體,你一定會有報應的」、「你這個不要臉的人」、「垃圾」等語辱罵被告(見不公開卷資料袋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第151至153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若確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因發生性行為而致告訴人懷孕,告訴人理應會與被告先行商討處理方式,應不會僅因懷孕一事,立即翻臉以上開激烈言詞辱罵被告,並旋於同日即報警提出告訴,顯見被告與甲女確非男女朋友甚明。然以現今社會觀念,男女間發生性行為並非必然以有交往關係為前提,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男女交往關係,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機會性交犯行。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法律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仍不能因被告不能證明其所辯為真,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證述既有瑕疵存在,而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又尚無從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誠難單以告訴人片面之證述內容,輕率入被告於罪。故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判決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