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翰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晚間22時許,偕友人劉宜澤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金鑽名店KTV 酒店」206 包廂消費,嗣後再邀其友林敬淵於翌(26)日凌晨2 時36分許前來。席間,酒店經理蔡若蕎依丙○○之意,安排A 女(警詢及偵查代號3488-1062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進入包廂坐檯,丙○○即屢屢抱摟親吻A 女,其後丙○○竟利用其友劉宜澤、林敬淵於同年月26日凌晨3 時23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間離開包廂,僅剩其與A 女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 女之多次肢體反抗及言詞拒絕,強行將A 女壓制在沙發,拉扯A 女所著之洋裝,撫摸A 女之胸部、下體,強吻A 女之嘴巴、胸部,並脫下A 女之內褲,將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並致A 女受有左眼外側、右上臂、左手背、右膝內側、右小腿、右腿、右膝、右小腿等處瘀青。迨劉宜澤、林敬淵於同日3 時36分許返回,A 女隨即衝出包廂,匆忙打卡離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A 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 女(警詢及偵查代號3488-106235),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83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正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敬淵(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金鑽名店KTV 酒店之經理蔡若蕎(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劉宜澤(見偵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親繪之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66248號鑑定書(見第偵卷26頁至第27頁)、被害人洋裝照片(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2頁)、案發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結帳單(見偵卷第48頁)、金鑽名店KTV 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4頁至第6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第81頁至第121 頁)、疑似性侵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和解書、被害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金鑽名店KT V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51張、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 片(以上見本院保密卷第128 頁資料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亦有明定。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顧告訴人A 女之多次肢體反抗及言詞拒絕,強行將A 女壓制在沙發,拉扯A 女所著之洋裝,撫摸A 女之胸部、下體,強吻A 女之嘴巴、胸部,並脫下A 女之內褲,將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揆之前揭規定,當屬性交既遂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強制性交前,撫摸A 女之胸部、下體,強吻A 女之嘴巴、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A 女為上開行為,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並使其受有左眼外側、右上臂、左手背、右膝內側、右小腿、右腿、右膝、右小腿等處瘀青,被告所為在遂行其與A 女性交之目的,被告之行為應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A 女身體所受之傷害,即屬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友人劉宜澤、林敬淵至金鑽名店KTV 酒店飲酒消費,因酒酣耳熱,自我控制能力降低,無法克制情慾,不顧告訴人A 女之反抗,而貿然為本案犯行,惟其事後於106 年5 月28日與A 女和解,賠償A 女新臺幣8 萬元,並經告訴人A 女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偵卷第128 頁資料袋),再參以被告事後已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然認罪,且其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為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綜觀被告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察,倘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已詳如前述,惟被告承接其父親所留下之紡織工廠,竟不知感念先人開創事業之艱難,努力發展事業,光揚門楣,以慰先人之願,於案前卻時常至金鑽名店KTV 酒店飲酒,以月結之方式消費,於本案發生時先後邀集友人劉宜澤、林敬淵至金鑽名店KTV 酒店飲酒消費,並要求酒店經理蔡若蕎指派告訴人A 女陪酒,竟不知控制自身之性慾,因飲酒自我控制能力降低,不顧告訴人A 女多次之肢體反抗及言詞拒絕,以上開強暴等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上述性交行為得逞,造成告訴人A 女身心受有痛苦非淺,事後已賠償A 女之損失,取得其原諒,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受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繼承其父親所開設之紡織工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且告訴人A 女亦陳明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自新之機會一節,有告訴人A 女傳真至本院之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見本院彌封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 百萬元,以觀後效,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部分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再者,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之1 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並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翊 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