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翊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代號0000-000000 號,為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5 年8 月中旬經由臉書認識後進而於105 年9 月20日成為男女朋友,交往4 、5 天後因故分手,雙方成為男女朋友前丙○○曾多次向甲○詐欺取財,雙方因而發生金錢往來(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24782 、27894 、2501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罪刑,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撤回而告確定) ,於105 年9 月12日雙方尚未交往前,丙○○以其母親呂秀春之名義傳送LINE佯稱要返還丙○○積欠甲○之借款,使甲○信以為真,隨同丙○○搭車前往臺北,丙○○再以其母親呂秀春名義傳送LINE予甲○佯稱因尚在電影院觀看電影,待電影結束方過去找丙○○與甲○,並請甲○先至旅店開房稍作休憩,甲○誤以為丙○○以呂秀春名義發送之LINE訊息為真,遂與丙○○一同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幸福旅店入住休息,因丙○○表示其身上無錢可以入住,甲○遂開1 間房間供其與丙○○在其內可以稍作休憩。直至凌晨5 時許,因呂秀春遲遲未出現,甲○於疲累之下因而入睡,丙○○見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強行脫卸甲○之上衣,經甲○清醒後加以反抗,將丙○○推開,並大聲怒斥: 「不要碰我」等語,丙○○置之不理,接續上開犯意,強行脫卸甲○衣服、褲子,並以優勢體型壓制甲○,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甲○體內,而對甲○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事後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擔心丙○○不返還其積欠之款項,遂聽從丙○○之指示而未報警處理。後雙方交往並分手後,於105 年9 月27日凌晨丙○○又藉故聯絡甲○,陳稱其母呂秀春將其款項均取走,致無法償還積欠甲○之借款,其因而與呂秀春發生衝突,目前呂秀春男友對其提起擄人勒贖之告訴,為此,請求甲○至臺中市○○路00號之雲端商旅幫忙整理資料及與律師研究案情,待日後要請甲○幫忙作證相關事宜,甲○依約前往雲端商旅後,丙○○又以種種理由拖延、表明要在雲端商旅等候律師,直至當日凌晨4 、5 時,因甲○體力不支因而入睡,丙○○見狀,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撫摸及親吻甲○,並欲脫卸甲○衣服,經甲○反抗,並表示:「不要一直碰我,我不想要,而且如果律師突然來怎麼辦」等語,惟丙○○向甲○表示:「如果你不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就不把錢還你」等語,因丙○○於認識甲○後屢屢向甲○表示要自殺,要在甲○面前或其公司附近自殺,使甲○脫不了關係,且其有施用毒品,要在與甲○相同空間內施用,則甲○日後檢驗,亦會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不敢加以反抗,丙○○遂在此情形下,強脫甲○衣服,並以優勢身型壓制甲○,以此方法,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而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直至同年9 月30日甲○接獲丙○○之兄長電話得知其遭受丙○○欺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僅記載代號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4506 卷第4-7 頁、本院卷第33-36 、55-57 、77反-78 反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69 卷第10-11 、37-39 、40-42 頁、偵24506 卷第13-17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4506 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4506 卷第12頁)、現場圖(見偵24506 卷第18-20 頁)、雲漾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住宿旅客名單(見偵969 卷第27-33 頁)、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均見不公開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5頁)。足以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皆洵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 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於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撫摸及親吻告訴人之強制猥褻行為,應係本於該次性交目的所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不良素行、年輕尚輕、坦承犯罪態度良等情狀,要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有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認為確可憫恕,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有意求得告訴人原諒等情,僅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且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本非輕微,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委由辯護人出席調解,然因另案在監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綜上,無從認定被告心中確有誠摯懺悔之意,且被告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逞一己私慾,即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2 次,未能尊重告訴人對其身體之自主決定權,其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難,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均受創傷,且影響告訴人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且因另案在監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失婚育有1 子,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受雇於手工具包裝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均係基於相同社會關係,先後2 次犯行時間相距約2 週,犯罪方式相仿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