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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簡芳潔

  • 被告
    蔡旺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成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旺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旺成受僱於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德廣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因新德廣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旱溪西路「CJ910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北屯機廠、G0站及全線軌道區段標工程」之「行政大樓、訓練中心、車體模型展覽室等模板組立工程」部分,指派蔡旺成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並兼任職業安全業務主管及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進行工區行政大樓4 樓頂板開口處鋪設模板工程時,蔡旺成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採取其他防止墜落之措施,而依當時之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施工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採取其他防墜措施,即指示陳聰明在上開處所距離地面約6.1公尺之4樓頂板開口處作業,致陳聰明不慎自開口處墜落至4樓樓板面,因而受有頭部、胸部鈍挫 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旺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永德、陳錦生、楊志傑、廖嘉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戴發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處理陳聰明死亡案現場圖、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35張 、被害人陳聰明就醫照片2張、相驗屍體照片18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及被 害人身體蒐證照片34張、105年5月2日每日安衛環保協議、 巡視及處理紀錄表1張、改善前後照片9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5張、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4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5年9月14日中市檢2字第105000966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CJ910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北屯機廠、GO站及全線軌道 區段標工程」之承攬人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聰明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蔡旺成、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蔡旺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本院 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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