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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3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明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張明哲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上午」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明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上午」、第7 行關於「因不明原因」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劉茂雄、劉葉阿長、劉朱鳳珍受傷,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憑,被告仍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劉茂雄、劉葉阿長、劉朱鳳珍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輕重、各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避不出面,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6538號
    被      告  張明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哲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CD-6275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張芳源,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五段由豐
    勢路方向往谷關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臺
    中市東勢區東關路五段成功橋前,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明原因
    突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劉茂雄所駕駛
    附載劉葉阿長及劉朱鳳珍之牌照號碼NO-8740 號自用小貨車
    ,致劉茂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再向右偏移,而與在其
    同向右後方行駛為廖峻祺所騎乘牌照號碼XN7-857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廖峻祺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致劉茂雄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
    、左側髖部脫臼、多處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足第
    四及第五趾骨脫臼;劉葉阿長受有左胸第2-3 肋骨骨折併血
    胸、左膝及左手挫擦傷、左上臂及左大腿瘀傷;劉朱鳳珍受
    有創傷性第4-5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劉茂雄、劉葉阿長、劉朱鳳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告訴人劉茂雄、劉葉阿│全部犯罪事實。              │
│    │長、劉朱鳳珍於警詢及│                            │
│    │本署偵詢中之指訴    │                            │
├──┼──────────┼──────────────┤
│ 二 │被告張明哲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三 │證人廖峻祺、張芳源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四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
│    │  。                │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
│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  告表一、二。      │                            │
│    │③現場及車輛照片38張│                            │
│    │  。                │                            │
│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                            │
│    │  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 │                            │
│    │  面光碟1張。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
│    │  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
│    │  吳幸昌職務報告。  │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                            │
│    │  。                │                            │
├──┼──────────┼──────────────┤
│ 五 │①告訴人劉茂雄提出之│告訴人劉茂雄、劉葉阿長、劉朱│
│    │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鳳珍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
│    │  診斷證明書1份。   │                            │
│    │②劉葉阿長提出之東勢│                            │
│    │  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
│    │  一般診斷書1份。   │                            │
│    │③劉朱鳳珍提出之臺中│                            │
│    │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
│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張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 人受傷,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3 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在犯罪後未
    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廖
    峻祺亦有受傷,因認被告關於告訴人廖峻祺部分亦涉有過失
    傷害罪嫌。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廖峻祺
    業於106 年4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