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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光明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光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光明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者利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詐欺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其配偶麥詩佳(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將其所有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下稱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阿國、小高、糕賽」高健祐之成年男子,高健祐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者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某自稱「張文」之已成年男性詐欺者,於104 年10月初某日,透過FACEBOOK結識許惟翎,向許惟翎佯稱:我在香港海關工作,海關查扣一批物,如投資可賺錢云云,致許惟翎不疑有他,陷入錯誤,先於104 年10月28日,匯款115 萬元至蔡育陞之三信商銀帳戶內,復於同年11月10日,匯款76萬5,000 元至蔡育陞之三信商銀帳戶,其中60萬元,再轉入楊光明(楊恩慈、蔡育陞均另案審結)上開太平郵局帳戶。

㈡、由某自稱「張國豪」已成年之男性詐欺者,於104 年10月間,透過FACEBOOK結識唐秀娥,對唐秀娥詐稱:我在香港海關上班,公司主管通知有一批走私貨被扣住,如找人投資,將有高報酬獲利云云,致唐秀娥不知有異,陷入錯誤,於104年11月4 日、11月6 日,先後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蔡育陞之三信商銀帳戶中,再於104 年11月19日,委託胞妹唐秀玉匯款29萬3,000 元至呂孝民(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有之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4萬元,於同日再轉入楊光明上開太平郵局帳戶。

㈢、由某自稱「王允浩」之已成年男性詐欺者,於104 年8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邱嘉琦,「王允浩」事後打電話向邱嘉琦向誆稱:因我公司經營出現問題,有些貨物國際稅無法處理,貨物無法轉賣,請幫忙我籌錢繳交一些費用,匯款給我云云,致邱嘉琦不知有詐,陷入錯誤,遂於104 年11月10日,匯款32萬元至蔡育陞之三信商銀帳戶。又於104 年11月23日,匯款8 萬元至黃寅桐(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詐欺者再匯集其他不明款項共計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 萬元),於同日再轉入楊光明上開太平郵局帳戶。

㈣、由某自稱「張騰輝」之已成年男性詐欺者,於104 年11月20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結識詹蕥榛(起訴書誤載為詹雅榛),佯以:要與其合作走私手錶1 批,但須先繳納部分稅金云云,致詹蕥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黃寅桐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其中80萬元,於同日再轉入楊光明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中。

㈤、迨許惟翎、唐秀娥、邱嘉琦、詹蕥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光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秀娥、唐秀玉、詹雅榛、證人即被害人許惟翎、邱嘉琦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卷附被告楊光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被害人許惟翎104 年10月28日、104 年11月10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123 頁)、告訴人唐秀娥提供之104 年11月6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 紙及104 年11月4 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遠東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16 頁正反面、第118 頁正反面)、告訴人唐秀玉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19 頁)、被害人邱嘉琦提供之104 年11月10日、11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91頁)、黃寅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頁)可茲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透過配偶麥詩佳,將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小高、糕賽」高健祐之成年男子,高健祐交予與其他已成年詐欺者得使用上開帳戶對告訴人唐秀娥、唐秀玉、詹蕥榛、證人即被害人許惟翎、邱嘉琦等人施以詐術,使彼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款項至同案被告蔡育陞、林思菡、黃寅桐及呂孝民等人所申設上述帳戶內後,再分別轉入楊光明上開郵局帳戶,因而受害,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者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被告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上開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卡予他人,無視該帳戶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受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之損失,其金額非少,且被告事後未與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因此獲得2 萬5 千元之報酬,其犯罪所得不多,暨審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車床、粗工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見本院卷第166 頁、偵卷第4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透過其配偶麥詩佳將上帳戶等資料賣給高健祐之成年男子,因此獲取25000 元,該犯罪所得為25000 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告訴人唐秀娥、唐秀玉、詹蕥榛、證人即被害人許惟翎、邱嘉琦等人遭詐騙後,雖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然前揭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任何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1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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