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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行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76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行易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行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9 日19時至21時許間,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見無人在場有機可乘,乃以手攀爬至該處6 樓李佳燕之住處陽台,並踰越陽台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李佳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手提電腦1 臺、鑽石項鍊1 條、戒指1 只及黃金,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且將竊得之手提電腦等物變賣2 萬元,連同所竊現金共計4 萬元全部花用殆盡。嗣經李佳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提出王行易遺留在現場之黑色手套供警方採得指紋1 枚,經送鑑驗結果,與王行易之指紋比對相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行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佳燕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刑醫字第0950176590號鑑驗書、106 年3 月24日刑生字第106090038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95年11月18日中分五偵鑑生字第0000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6 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修正該條項第1 款及第6 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得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李佳燕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有明定。

⒉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 萬元,及被告變賣手提電腦、鑽石項鍊、戒指及黃金所得2 萬元,共計4 萬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殆盡,已據其陳明在卷,則該等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7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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