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陳振榮
- 即被告
- 侯宏仁
- 即被告
- 潘登發
- 即被告
- 吳國煇
- 即被告
- 高立奇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豐原簡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振榮、侯宏仁、潘登發、吳國煇、高立奇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榮、侯宏仁、潘登發、吳國煇、高立奇為告訴人吳玉筷、翁朝騰夫婦所營金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牛公司)之經銷商或下線,渠等因不滿告訴人吳玉筷夫婦遲未處理金牛公司應退貨、退款之事,且避不見面,竟未循合法途徑,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3時49分許,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吳玉筷、翁朝騰住處,推由被告陳振榮、吳國煇、高立奇在該處門口擲灑冥紙,而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吳玉筷、翁朝騰,使告訴人吳玉筷、翁朝騰在2樓經監視器觀看多人糾眾前來丟灑冥紙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吳玉筷、翁朝騰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陳振榮等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振榮等五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吳玉筷等二人之指訴,②被告陳振榮等五人之供述,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④AQJ-6188號自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⑤金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其全部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振榮、侯宏仁、潘登發、吳國煇、高立奇,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一起至告訴人吳玉筷、翁朝騰之前揭住處,推由被告陳振榮、吳國煇、高立奇在該處門口擲灑冥紙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夫妻之意思,均辯稱:渠等已多次循理性溝通途徑欲與告訴人夫妻處理債務問題,但告訴人夫妻卻一再爽約,避不見面,案發當天也是約好見面處理,告訴人夫妻又爽約,渠等為抒發情緒、表達抗議,才一起去告訴人夫妻住處灑冥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振榮等五人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夫妻住處灑冥紙乙情,除經渠等坦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吳玉筷於警詢(參他卷第17-20頁)、翁朝騰於警詢偵訊(參他卷第24-27頁、偵卷第20-21頁)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參他卷第31-35、37-40頁)、AQJ-6188號自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高立奇,參他卷第55頁)、金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代表人:翁朝騰,參他卷第56-5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參他卷第59頁證物袋)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即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之用意,然此僅屬詛咒被害人死亡或倒霉,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全繫諸於鬼神之力,尚非行為人以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是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自難認合於刑法之恐嚇要件。茲本件被告陳振榮等五人因不滿告訴人夫妻一再爽約,避不處理債務,憤而至告訴人夫妻住處灑冥紙,以發洩情緒、表達抗議,於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振榮等五人在灑冥紙時,尚有與其他恐嚇言行相結合下,依前開說明,渠等單純灑冥紙之行為,雖有不當,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合,縱告訴人夫妻因而產生心理不安,行事有所忌諱,亦非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振榮等五人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振榮等五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振榮等五人之認定,並為被告陳振榮等五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不察,仍判處被告陳振榮等五人各拘役20日,即有未合,被告陳振榮等五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謂原審判決用法容有未洽,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