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陳航代
- 當事人高逸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98號、826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高逸帆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罪,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嗣上開①、③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其後前開①、②、③罪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104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高逸帆明知其並無「三星Note3 」手機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3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設備連結網路後,以「@lyuyu」暱稱登入旋轉拍賣網站「生活3C版」,並刊登販賣「三星Note3 」手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不知情之高逸軒(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致邱秀怡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許,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隨即在該網站上留言向高逸帆詢問購買事宜,高逸帆再以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 )暱稱「1 帆」與邱秀怡洽談買賣細節,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 4,000 元,邱秀怡不疑有他而應允之。高逸帆於邱秀怡同意購買後,隨即以「你是我的眼」暱稱,登入「老子有錢線上遊戲」並向不知情之遊戲儲值經營商洪銘章稱:欲儲值4000元之點數等語,而使洪銘章提供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果公司) 所經營之「9188雲端商務鏈管理系統」繳款代碼「00000000000000」予高逸帆。嗣高逸帆取得該繳費代碼後,再以LINE與邱秀怡聯絡,並要求邱秀怡繳納該繳費代碼,邱秀怡遂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德發門市內,以輸入該繳款代碼之方式,支付4000元至洪銘章在「9188雲端商務鏈管理系統」所申設之帳戶內。嗣因邱秀怡於繳款後遲未收到該手機,且亦無法與高逸帆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㈡高逸帆明知其並無Casio Tr35照相機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as0000000 」之暱稱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後,刊登販賣Casio Tr35照相機之不實訊息,且留有由羅健峰( 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致黃薇渟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隨即在該網站上留言向高逸帆詢問購買事宜,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0元,黃薇渟不疑有他而應允之。高逸帆於黃薇渟同意購買後,隨即以其使用不知情之周華峰名義向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亨公司) 所申請之「foo811119 」會員帳號,登入由易亨公司所經營之「i7391 輕鬆交易網」網站並購買價值15,000元之遊戲點數,該網站再提供由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付寶公司) 所開立之虛擬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高逸帆作為支付價款之用。嗣高逸帆取得該虛擬帳號後,隨即要求黃薇渟將15,000元之款項匯入該虛擬帳戶,黃薇渟遂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玉山銀行內,將15,000元匯入該虛擬帳戶而代替高逸帆支付其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嗣因黃薇渟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㈢高逸帆明知其並無Iphone 6s plus/64G手機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4 月3 日2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as0000000 」之暱稱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後,刊登販賣Iphone 6s plus/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薛婷尹於同日23時43分許,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後,隨即在該網站上留言向高逸帆詢問購買事宜,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0,000元,但薛婷尹需先支付5,000 元之定金,薛婷尹不疑有他而應允之。高逸帆於薛婷尹同意購買後,隨即以不知情之周華峰之「foo8 11119」會員帳號,登入「i7391 輕鬆交易網」網站並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該網站再提供由智付寶公司所開立之繳費代號「LCZ00000000000」號予高逸帆作為支付價款之用。嗣高逸帆取得該繳費虛擬帳號後,隨即要求薛婷尹繳納該繳費代號,薛婷尹遂於同年月5 日20時2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以輸入該繳費代號之方式,而代替高逸帆支付其購買遊戲點數5,025 元( 含25元手續費) 之款項。嗣因薛婷尹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㈣高逸帆明知其並無Iphone 6s 手機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17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soonoppy」之暱稱登入旋轉拍賣網站後,刊登販賣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子涵於同日17時許,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隨即在該網站上留言向高逸帆詢問購買事宜,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0元,王子涵不疑有他而應允之。高逸帆遂提供由不知情之周華峰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該郵局帳戶) 予王子涵作為匯款之用,王子涵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英才郵局內,將10,000元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至郵局帳戶。嗣因王子涵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㈤高逸帆明知其並無Casio Tr35照相機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as0000000 」之暱稱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後,刊登販賣Casio Tr35照相機之不實訊息,致黃珮慈於105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12分許,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隨即在該網站上留言向高逸帆詢問購買事宜,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0元。高逸帆於黃珮慈同意購買後,隨即以不之情之周華峰之「foo811119 」會員帳號,登入「i7391 輕鬆交易網」網站並購買價值10,000元之遊戲點數,該網站再提供由智付寶公司所開立之繳費代號「LCZ00000000000」號予高逸帆作為支付價款之用。嗣高逸帆取得該繳費虛擬帳號後,隨即要求黃珮慈繳納該繳費代號,且留有不知情之林詩訓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黃珮慈遂於同年4 月7 日上午5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以輸入該繳費代號之方式,而代替高逸帆支付其購買遊戲點數10,025元( 含25元手續費) 之款項。嗣因黃珮慈發現高逸帆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已遭通報為詐騙電話,始知受騙。 ㈥高逸帆明知其並無Casio Tr60照相機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1日17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myloveting」之暱稱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後,刊登販賣Casio Tr60照相機之不實訊息,致蔡閔薇於同日17時許,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隨即在該網站上留言向高逸帆詢問購買事宜,並約定買賣價金為8,000 元,蔡閔薇不疑有他而應允之。高逸帆於蔡閔薇同意購買後,隨即以「foo811119 」會員帳號,登入「i7391 輕鬆交易網」網站並購買價值8,000 元之遊戲點數,該網站再提供由智付寶公司所開立之繳費代號「LCZ00000000000」號予高逸帆作為支付價款之用。嗣高逸帆取得該繳費虛擬帳號後,隨即要求蔡閔薇繳納該繳費代號,且留有不知情之林詩訓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蔡閔薇遂於同日17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以輸入該繳費代號之方式,而代替高逸帆支付其購買遊戲點數8,000 元之款項。嗣因蔡閔薇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㈦高逸帆明知其並無皮包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4 月3 日上午9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as0000000 」之暱稱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後,刊登販賣皮包之不實訊息,致許文馨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隨即在該網站上留言向高逸帆詢問購買事宜,並約定買賣價金為65,000元,但許文馨需先支付20,000元之定金,許文馨不疑有他而應允之。高逸帆於許文馨同意購買後,隨即以「foo811119 」會員帳號,登入「i7391 輕鬆交易網」網站並購買價值20,000元之遊戲點數,該網站再提供由智付寶公司所開立之虛擬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予高逸帆作為支付價款之用。嗣高逸帆取得該虛擬帳號後,隨即要求許文馨將20,000元之款項匯入該虛擬帳戶,且留有不知情之林詩訓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許文馨遂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將20,000元匯入該虛擬帳號內,而代替高逸帆支付其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嗣因許文馨於完成前揭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㈧高逸帆明知其並無Iphone 6s 手機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8日15時6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范柏愷」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 下稱臉書) 後,以臉書之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蘇奕菁,並向蘇奕菁佯稱:欲販售Iphone 6s 手機,可接受以ipad平板電腦抵充價金後再支付2,300 元為價金云云,致蘇奕菁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而於同日20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300 元至高逸帆指定由不知情之周華峰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年3 月1 日15時許,將其價值約14,700元之ipad平板電腦寄送至高逸帆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並由不知情之葉裕嘉收受;蘇奕菁復於同年3 月3 日18時許,再次依高逸帆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000 元至高逸帆指定由不知情之周華峰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蘇奕菁於匯款及寄送該ipad平板電腦後,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黃薇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王子涵、黃珮慈、蔡閔薇、許文馨及蘇奕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逸帆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01 至204 頁、核交卷第28至29頁、偵二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反面、偵二卷第28至29頁、偵三卷第30至31頁、偵三卷第34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怡於警詢(警一卷第3 至4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薇渟於警詢(警二卷第1 頁至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薛婷尹於警詢(偵一卷第5 至6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子涵於警詢(偵一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珮慈於警詢(偵一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閔薇於警詢(偵一卷第65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偵一卷第87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奕菁於警詢(偵一卷第32至34頁)、及證人即高逸帆之弟高逸軒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1 至2 頁、核交卷第21頁至反面、偵二卷第33頁)、證人葉裕嘉(核交卷第21至22頁)、證人周華峰於偵訊(偵一卷第161 至163 頁、偵一卷第183 至187 頁、偵一卷第201 、205 頁)、證人林詩訓於偵訊(偵一卷第184 至185 頁)、證人張淑葉於偵訊(偵一卷第184 至185 頁)、證人吳柏縉於偵訊(偵二卷第24頁至反面)、證人張一中於偵訊(偵二卷第22至23頁)、證人林宏祥於偵訊(偵三卷第30至3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一卷第4 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聲調字第473 號通信調取票(警一卷第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警一卷第5 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票聲請書(警一卷第6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警一卷第6 至16頁)、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9 日金字第10503090001 號函、電子郵件回函(警一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6日藍字第20151216001 號函(警一卷第17頁反面)、告訴人邱秀怡與被告高逸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至19頁反面)、告訴人邱秀怡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0頁至反面)、(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2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1頁反面)、告訴人黃薇渟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 頁)、( 3)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 頁)、( 4)玉山銀行匯款資料(警二卷第5 頁)、( 5)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6 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22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3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5 月9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26282號函及檢附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開戶資料(警二卷第7 至8 頁)、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3日智法(查)字第1050613002號函及檢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所對應之申請人資料、所登記之對應實體帳戶資料(警二卷第9 至11頁)、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3日之電子郵件回函及檢附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店訂單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2至17頁)、易亨科技公文回覆函檢附之i7391 會員周華峰註冊資訊(警二卷第18至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21頁)、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5 年8 月22日一太平字第00134 號函及檢附葉裕嘉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核交卷第1 頁反面至9 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9日儲字第1050147790號函及檢附高逸軒之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交卷第10頁反面至14頁)、被害人薛婷尹部分:(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 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8 頁)、( 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一卷第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6至17頁)、( 5)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紀錄(偵一卷第18至20頁)、易亨科技公文回覆函檢附之i7391 會員周華峰註冊資訊(偵一卷第10至11頁)、易亨科技公司之i7391 會員周華峰訂單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王子涵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4至25頁)、( 2)臺中英才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偵一卷第2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8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9頁)、告訴人蘇奕菁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5至36頁)、( 2)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紀錄(偵一卷第38至44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5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7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48頁)、易亨科技公文回覆函檢附之i7391 會員周華峰註冊資訊(偵一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黃珮慈之匯款資料明細表(偵一卷第58頁)、告訴人黃珮慈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60至61頁)、(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一卷第62頁)、( 3) L INE對話訊息紀錄(偵一卷第6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64頁)、易亨科技公文回覆函檢附之i7391 會員周華峰註冊資訊(偵一卷第68至70頁)、告訴人蔡閔薇部分:( 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一卷第71、8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8頁)、( 4)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紀錄(偵一卷第81至86頁)、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一卷第72至73頁)、智付寶公司電子郵件資料(偵一卷第74頁)、告訴人許文馨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91至92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93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94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95頁)、( 5)蝦皮拍賣網網頁資料(偵一卷第96頁)、( 6)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紀錄(偵一卷第97頁)、(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03 頁)、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9日智法(查)字第1050419001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申請人資料、i7391 會員周華峰註冊資訊(偵一卷第98至100 頁)、周華峰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105 至106 頁)、IP位址查詢(偵一卷第114 至116 頁)、林詩訓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偵一卷第124 至152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2日回函及檢附IP位址紀錄查詢(偵一卷第156 至15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3日儲字第1050184440號函及檢附周華峰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167 至169 頁)、林詩訓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偵一卷第189 頁)、被告高逸帆之資料及照片2 張(偵一卷第190 頁)、周華峰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偵一卷第208 至20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於 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罪,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嗣上開①、③罪於103 年間,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前開①、②、③並於同年間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104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詐欺案件之先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不知悔改,且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利用網際網路隨機向不特定人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所得4,000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所得15,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之所得5,000 元(不含手續費),就犯罪事實一㈣之所得10,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10,000元(不含手續費),就犯罪事實一㈥之所得8,000 元,就犯罪事實一㈦之所得20,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㈧之所得5,300 元及ipad平板電腦一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高逸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高逸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高逸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高逸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 │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高逸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高逸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高逸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高逸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伍仟叁佰元、IPAD平板電腦壹││ │ │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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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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