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紹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紹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紹文本無給付交易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啊文」,與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劉議云聯絡,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劉議云購買手機遊戲帳號Peter000000 號(遊戲:六龍御天,角色名:浮雲飄絮,角色ID:0000000 ),為確認遊戲帳號真假,要求劉議云先提供帳號密碼,並以其自女友高惠琳處所取得「陳嘉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利用上開通訊軟體傳送前揭「陳嘉祥」身分證正面之照片予劉議云,以冒用陳嘉祥名義偽作交易之詐術,用以取信於劉議云,致劉議云誤以為跟陳嘉祥進行上述遊戲帳戶之交易,而將其上開遊戲帳號密碼經由上開通訊軟體傳送告知予潘紹文,潘紹文取得上開遊戲帳戶密碼後,隨即登入並更改密碼,將該遊戲帳戶據為己有,且欲轉售予他人,足生損害於上開國民身分證所屬之「陳嘉祥」。嗣因劉議云遲未收得上開款項,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紹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議云、陳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劉議云部分:見警卷第5 ~7 頁;陳嘉祥部分: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英旗互動娛樂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7日易(營)字第1606272064號函及所附之遊戲帳號『Peter000000 』之申請人資料、更改密碼紀錄及登錄歷程紀錄、台灣網站登錄目錄、通聯調閱作業> 查詢通聯記錄、告訴人與綽號「啊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 ~12頁、16頁反面~17頁、20~23頁反面)等在卷可資證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經查:線上遊戲之遊戲帳戶經由他人相當時日把玩後,所累積之點數、寶物及遊戲中之優專權益,可供該遊戲帳戶所有者憑以更加順遂把玩該等網路遊戲,或增加把玩遊戲的次數,或延長把玩之時間,而各該具有把玩遊戲優勢地位之特定帳戶原可供擁有該遊戲帳戶之玩家透過網路加以拍賣或交換,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以具有在遊戲中優勢地位之特定遊戲帳戶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然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潘紹文詐取他人特定遊戲帳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罪。又被告潘紹文基於詐得被害人前揭遊戲帳戶之主觀犯意,而使用「陳嘉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陳嘉祥」之身分偽作欲購買前開被害人所屬之遊戲帳戶等之詐術,使被害人誤以為係與「陳嘉祥」進行交易,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遊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事後被告即未予付款,則被告以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之身分作為詐術之一部,以遂行詐得被害人所有之特定遊戲帳號密碼,其所犯詐欺得利犯行之過程中,同時並有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作為詐術之一部,是其所犯詐欺得利以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2 罪間,應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以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以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之詐術,騙取被害人遊戲帳戶,所為構成犯罪,應予非難,且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該等犯行所生實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詐得被害人上開遊戲之特定帳戶,既已由被告與被害人議定由被告以1 萬元之價格購買該特定遊戲帳戶,是以本院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為1 萬元,且以該1 萬元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曾在通緝遭逮捕之警詢時供稱:曾於105 年12月5 日已賠償被害人5 千元云云(見偵緝卷第7 頁),惟被告於嗣後偵訊及審理時均坦認確實未匯款予被害人,且從無提及曾給付賠償5 千元予被害人等情(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被害人亦於審理中指陳:並未收得被告原應給付之1 萬元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亦從未言及事後有收得被告之5 千元賠償;足認被告警詢所供犯後曾賠償被害人5 千元一節,應不足採。是本院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 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