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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李宜璇

  • 被告
    謝依岑謝伊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岑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依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依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載林昕瑜第1 次遭詐騙金額「1 萬6332元」應更正為「1 萬6326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所載「第3 款」應予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係屬誤載;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2 行所載謝依岑持提款卡至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於起訴書附表一最右增列「提款之之時間、地點」欄補充如下: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 提款之時間、地點 │ │ │ │法 │ │ │(新臺幣)│ │ ├──┼───┼───┼──────┼──────┼─────┼─────────┤ │1 │柳妤姿│(略)│1.20日17時51│1.梁嘉倩所有│1.2萬9989 │於105 年11月20日晚│ │ │ │ │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 元 │上6 時、6 時30分許│ │ │ │ │ │銀行股份有限│ │,先後在在位於臺中│ │ │ │ │ │公司帳號039-│ │市○○路000 號之中│ │ │ │ │ │00000000 號 │ │國信託櫃員機、臺中│ │ │ │ │ │ │ │市○○路0 號之永豐│ │ │ │ │ │ │ │銀行櫃員機 │ │ │ │ │2.105 年11月│2.梁嘉倩所有│2.2萬9985 │ │ │ │ │ │20日18時12分│兆豐國際商業│ 元 │ │ │ │ │ │許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帳號039-│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3.105 年11月│3.楊智皓(另│3.2萬9985 │於105 年11月20日晚│ │ │ │ │20日18時32分│命警察偵辦中│ 元 │上6 時45分許,在位│ │ │ │ │許 │)所有第一商│ │於臺中市○○路00號│ │ │ │ │ │業銀行斗六分│ │之三信銀行自動櫃員│ │ │ │ │ │行帳號521506│ │機 │ │ │ │ │ │6655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卉榛│ │1.105 年11月│楊智皓所有第│1.2萬9985 │於105 年11月20日晚│ │ │ │ │20日19時6分 │一商業銀行斗│ 元 │上7 時10至19分許先│ │ │ │ │許 │六分行帳號52│ │後在臺中市逢甲路11│ │ │ │ │ │000000000號 │ │號三信銀行之自動櫃│ │ │ │ │2.105 年11月│ │2.1萬4123 │員機及位於臺中市文│ │ │ │ │20日19時10分│ │ 元 │華路105 之10號台新│ │ │ │ │許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3 │黃宇浩│ │105年11月20 │楊智皓所有臺│2萬9985元 │於105 年11月20日下│ │ │ │ │日16時21分許│灣中小企業銀│ │午4 時25、26分在臺│ │ │ │ │ │行斗六分行帳│ │中市○○路000 號中│ │ │ │ │ │號 │ │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 ├──────┼──────┼─────┼─────────┤ │4 │黃獻瑩│ │105年11月20 │楊智皓所有臺│8108元 │於105 年11月20日下│ │ │ │ │日16時29分許│灣中小企業銀│ │午4 時38分在臺中市│ │ │ │ │ │行斗六分行帳│ │至善路236 號台新銀│ │ │ │ │ │號 │ │行之自動櫃員機及同│ │ │ │ │ │00000000000 │ │日下午4 時49分在臺│ │ │ │ │ │號 │ │中市○○路00號聯邦│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5 │林昕瑜│ │1.105年11月 │楊智皓所有臺│1.1萬6332 │於105 年11月20日下│ │ │ │ │20日15時54分│灣中小企業銀│ 元 │午4 時15分許在臺中│ │ │ │ │許 │行斗六分行帳│ │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 │ │ │ │ │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2.105 年11月│ │2.1萬7985 │ │ │ │ │ │20日16時12分│ │元 │ │ │ │ │ │許 │ │ │ │ └──┴───┴───┴──────┴──────┴─────┴─────────┘ 三、末查被告謝依岑因參與上開提領款項之犯行,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該3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 │ │被害人 │ 罪 刑 │ ├──┼────┼───────────────────┤ │ 1 │起訴書附│謝依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表一編號│徒刑壹年。 │ │ │1 │ │ │ │柳妤姿 │ │ ├──┼────┼───────────────────┤ │ 2 │起訴書附│謝依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表一編號│徒刑壹年壹月。 │ │ │2 │ │ │ │陳卉榛 │ │ ├──┼────┼───────────────────┤ │ 3 │起訴書附│謝依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表一編號│徒刑壹年壹月。 │ │ │3 │ │ │ │黃宇浩 │ │ ├──┼────┼───────────────────┤ │ 4 │起訴書附│謝依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表一編號│徒刑壹年。 │ │ │4 │ │ │ │黃獻瑩 │ │ ├──┼────┼───────────────────┤ │ 5 │起訴書附│謝依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表一編號│徒刑壹年壹月。 │ │ │5 │ │ │ │林昕瑜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60號被 告 謝伊岑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依岑先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 責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謝依岑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總務」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柳妤姿等人,使附表一所示之柳妤姿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謝依岑於105年11月20日,持附表 一所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柳妤姿等人所匯入之附表一所示帳號之款項,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柳妤姿、陳卉榛、黃獻瑩、林昕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謝伊岑於警詢、偵查中│上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二 │告訴人柳妤姿於警詢、偵查│附表編號1 │ │ │中之證述 │ │ ├──┼────────────┼───────────┤ │三 │告訴人陳卉榛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2 │ │ │ │ │ ├──┼────────────┼───────────┤ │四 │被害人黃宇浩於警詢之供述│附表編號3 │ │ │ │ │ ├──┼────────────┼───────────┤ │五 │告訴人黃獻瑩於警詢、偵查│附表編號4 │ │ │之證述 │ │ ├──┼────────────┼───────────┤ │六 │告訴人林昕瑜於警詢、偵查│附表編號5 │ │ │中之證述 │ │ ├──┼────────────┼───────────┤ │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附表編號1 │ │ │20日兆銀字第000000000號 │ │ │ │函及帳號000-00-0000-0號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第50-55頁) │ │ ├──┼────────────┼───────────┤ │八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 │附表編號1-2 │ │ │年3月24日斗六字第00077號│ │ │ │函、及帳號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提款│ │ │ │機明細表 │ │ │ │ │ │ │ │(偵卷第30、83-91頁) │ │ ├──┼────────────┼───────────┤ │九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附表編號3-5 │ │ │106年4月21日斗六密字第 │ │ │ │90009號函及帳號00000000 │ │ │ │944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 │ │ │ │動提款機明細表 │ │ │ │ │ │ │ │(偵卷第42-43、54-82頁)│ │ ├──┼────────────┼───────────┤ │十 │1、駕車及提領等相關翻拍 │附表編號1-5 │ │ │ 相片 │ │ │ │2、提領一覽表 │ │ │ │ │ │ ├──┼────────────┼───────────┤ │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附表編號4 │ │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詐欺5 位被害人,應論以5 次詐欺犯行,犯罪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謝依岑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總務」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柳妤姿│105年11 │詐欺集團│1.105年11月 │1.梁嘉倩(另│1.2萬9989 │ │ │ │月20日17│成員以電│20日17時51分│命警方偵辦)│ 元 │ │ │ │時5分許 │話向被害│許 │所有兆豐國際│ │ │ │ │ │人佯稱:│ │商業銀行股份│ │ │ │ │ │網路購物│ │有限公司帳號│ │ │ │ │ │,誤設付│ │000-00000000│ │ │ │ │ │款方式,│ │號 │ │ │ │ │ │要求渠至│ │ │ │ │ │ │ │自動櫃員│2.105 年11月│2.梁嘉倩所有│2.2萬9985 │ │ │ │ │機操作,│20日18時12分│兆豐國際商業│ 元 │ │ │ │ │以取消該│許 │銀行股份有限│ │ │ │ │ │設定 │ │公司帳號039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3.105 年11月│3.楊智皓(另│3.2萬9985 │ │ │ │ │ │20日18時32分│命警察偵辦中│ 元 │ │ │ │ │ │許 │)所有第一商│ │ │ │ │ │ │ │業銀行斗六分│ │ │ │ │ │ │ │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2 │陳卉榛│105年11 │同上 │1.105 年11月│楊智皓所有第│1.2萬9985 │ │ │ │月20日 │ │20日19時6分 │一商業銀行斗│ 元 │ │ │ │18時 │ │許 │六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2.105 年11月│號 │2.1萬4123 │ │ │ │ │ │20日19時10分│ │ 元 │ │ │ │ │ │許 │ │ │ ├──┼───┼────┼────┼──────┼──────┼─────┤ │3 │黃宇浩│105年11 │同上 │105年11月20 │楊智皓所有臺│2萬9985元 │ │ │ │月20日15│ │日16時21分許│灣中小企業銀│ │ │ │ │時16分許│ │ │行斗六分行帳│ │ │ │ │ │ │ │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4 │黃獻瑩│105年11 │同上 │105年11月20 │楊智皓所有臺│8108元 │ │ │ │月20日15│ │日16時29分許│灣中小企業銀│ │ │ │ │時40分許│ │ │行斗六分行帳│ │ │ │ │ │ │ │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5 │林昕瑜│105年11 │同上 │1.105年11月 │楊智皓所有臺│1.1萬6332 │ │ │ │月20日 │ │20日15時54分│灣中小企業銀│ 元 │ │ │ │14時54分│ │許 │行斗六分行帳│ │ │ │ │許 │ │ │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2.105 年11月│ │2.1萬7985 │ │ │ │ │ │20日16時12分│ │元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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