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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劉敏芳陳翌欣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銅山科技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瑞國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告
鄭康華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康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金銅山科技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瑞國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金銅山科技業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3 月31日解散,尚未辦理清算,下稱金銅山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鄭康華在該公司擔任技術人員,負責熔爐冶煉之事務運作。其等均明知金銅山公司係從事以銅廢料鍊製成銅錠之二級鍊銅業(行業別代碼2431),所得冶鍊之銅廢料必須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公告之事業產出廢單一金屬料即「廢銅」(廢棄物代碼R-1302)之特性【即(1 )不含汞成分。(2 )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3 )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4 )不包含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之廢裸銅線其截面積大於22平方公釐者。

(5 )該單一金屬含量在百分之40以上者。】,倘欲清除、處理不符合上開特性之銅廢料,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詎其等於102 年4 月24日金銅山公司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經搜索後提起公訴,於該案偵審期間,明知金銅山公司未取得該許可文件,仍另起犯意而於104 年3 月起,在金銅山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廠房內,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銅含量低於百分之40之廢銅渣,於該廠房內作為製造銅錠之原料,送進熔解爐後製成銅錠後予以出售。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104 年6 月15日經檢舉後前往金銅山公司稽查,始未再進行冶煉,後經環保署人員於同年7 月16日至金銅山公司採樣,並將採得之樣品送檢測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瑞國、鄭康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卷二第3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104 年6 月15日及同年7 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偵字第2985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至40、42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據被告等人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書狀見本院卷一第41、63至64頁,其中被告鄭康華之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雖於106 年7 月14日具狀終止委任,然被告鄭康華並未變更其援引該辯護人法律上意見之陳述),又係該等公務員依個案之現場查緝取締結果所為之報告,尚無例行性且處於隨時可受公開檢查之性質,而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傳聞例外之規定,雖屬傳聞證據,然參酌該等督察紀錄,係環保署公務員就公務職掌所負責之所有環保稽查案件,基於現場觀察或發現之相關事項所為登載,而具有即時性之特徵,且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故意之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查無有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況本案製作該督察紀錄之公務員陳坤輝、蔡尚峻,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該等書面資料亦經檢辯執為詰問時之基礎,堪認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四、被告李瑞國兼金銅山公司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金銅山公司前案是在102 年9 月26日查獲,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如認本案有冶煉行為,整個都在集合犯範圍,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等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係經立法者預定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集合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先後萌生截然可分之犯罪意念,且所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並非同一,因其所為具有社會侵害性之事實歷程本非相同,縱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時間有所持續,仍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難認此等先後萌生犯意,且非法清除、處理行為有別之行為,均可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李瑞國、鄭康華及金銅山公司對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 號判決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惟該案乃於102 年4 月24日至金銅山公司搜索後查獲,則行為人之犯意已因此中斷,本案自104 年3 月起再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見係另行起意,而非原先集合犯意之延續,是與其前經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自非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為實體之論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瑞國固坦認為被告金銅山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被告鄭康華則坦認擔任被告金銅山公司技術人員,負責熔爐冶煉之工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李瑞國辯稱:公司102 年已經被環保局稽查有違反廢棄物的情形,告知我們要暫時停工,說再利用的執照要取消,後來經訴願結果,可以繼續使用,這段期間我們都沒有再做冶煉工作;104年6 、7 月環保人員再到公司稽查,查獲的廢銅渣是我們公司處理冶煉過程中所產生的爐渣,這些廢銅渣是102 年被查獲之後留下來的,準備要申報去清理掉的云云。被告鄭康華辯稱:公司102 年的時候被查獲,那些東西都被扣留在現場,從102 年被查獲之後冶煉的熔爐就沒有再使用,被告李瑞國就請我們去整理工廠裡面的設備、機器讓其適度運轉或更換,我們只有在工廠做整理的事情云云。被告李瑞國及金銅山公司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前案102 年9 月26日查獲,查獲當時現場遺留許多廢渣需要處理,需請有執照的公司清除處理,需要排隊的時間,後來到104 年8 月21及105 年3月31日現場灰塵及爐渣才委託合法清理的公司清理;104 年7 月16日在現場查獲的集塵灰,依照回函資料顯示已逾1 年,當天採集廢銅渣檢驗結果含銅量百分之22.4,這是煉製銅錠留下來要清除的廢渣,不是原料,也不是要以這些廢渣做為冶煉的原料來煉製銅錠等語。被告鄭康華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4 年6 月15日環保隊督察有作紀錄,但製程都沒有冶煉,只有一些堆置的東西沒有處理,此屬違反行政罰之規定,同年7 月16日督察紀錄也記載近期沒有再作業,所以確實當時沒有再為冶煉作業,查獲之廢銅渣應為前案所留下來的等語。然查:

一、被告金銅山公司係從事以銅廢料煉製成銅錠之二級煉銅業(行業別代碼2431),並於100 年9 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核通過而取得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L02A2545),可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公告之事業產出廢單一金屬料即「廢銅」(廢棄物代碼R-1302)進行再利用行為。而依上開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列得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來源,其特性必需符合(1 )不含汞成分。(2 )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3)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4 )不包含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之廢裸銅線其截面積大於22平方公釐者。(5 )該單一金屬含量在百分之40以上者等情,為被告李瑞國、鄭康華所不爭執,並有金銅山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倘被告金銅山公司所處理之廢棄物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該辦法附表所列得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來源,則被告金銅山公司自無須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始得處理,惟若被告金銅山公司所處理之廢棄物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該辦法附表所列得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來源,則被告金銅山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證人即中區環保督察大隊技士陳坤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臺中市龍井區轄區的業務,在104 年6 月9 日接獲民眾陳情「金銅山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違法收受含銅污泥、爐渣廢棄物,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46條規定查處」之陳情案件,才擇期在104 年6 月15日與同事蔡尚峻、陳博生一起到金銅山公司稽查,但當日沒有採樣;因為廠內銅貨冶煉程序製程是屬於空污法規範的製程,這部分是由蔡尚峻負責,在他的紀錄裡面提到製程在操作中,相關設備是有在運作,熔解爐是正常運轉中;因為銅貨冶煉就是在做煉銅的作業,所以伊認為機器在運轉當然有在煉銅;104年6 月15日伊有看到廠內有放集塵灰及裝廢銅渣的太空包,當天廠長鄭康華在場,他有表明說在104 年3 月到同年6 月15日每個月都有少量的廢銅渣進場,所以我們跟他要了1 張104 年6 月1 日來自鑫綠泰公司廢銅渣1288公斤的統一發票影本帶回去參辦,因為伊有先查驗金銅山公司製程原物料的資料,由此可知銅貨冶煉製造程序裡的主要原物料就是銅礦、皂粒、焦炭、廢銅渣,所以進來的廢銅渣當然就是用於製程,當原物料在使用;後來紀錄往上呈核時,長官提示金銅山公司曾有非法處理含銅有害廢棄物的案件,所以我們就針對廠內廢銅渣是否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單一金屬含量是否達40% 以上部分再做確認,所以才於104 年7 月16日再到廠內做採樣;採樣的標的是取得鄭康華的認可同意後,才隨機在其中一個太空包採樣塊狀的廢銅渣;含銅爐渣代號是D1201 ,廢銅代號是R1302 ,事業單位產生的爐渣,如果走再利用,像金銅山公司有取得再利用機構的資格,用的爐渣就以R 類做申報,如果另外有處理許可證,走掩埋的,又變成是D 類,兩個申報的方式不同,但是是同樣的東西;因為104 年6 月15日稽查時,鄭康華說104年3 月到6 月陸續有少量廢銅渣進來,採樣的就是伊認為3月到6 月這段期間買進來堆置的,伊在廢銅渣儲存區(即偵卷一第90頁廠區配置圖採樣二物料置放區),採集褐色塊狀物品1 件,要確認廢銅渣的含量是否符合經濟部公告再利用單一金屬銅含量40% 以上的規範,檢驗後含銅量是22.4% ;金銅山廠區後方有一個空間是堆置公司產出的含銅爐渣,就是偵卷一第90頁廠區配置圖右上角爐渣堆置區,不是伊採樣的範圍,這是銅貨冶煉產生出來的金屬爐渣,是產出的D 類廢棄物,是要委託清除處理,不是拿來當原料的再利用產品,所以不採樣,當原料的才要採樣,伊採樣的是買進來的含銅爐渣;104 年7 月16日督察紀錄上記載「平均每月產量約6 公噸」,是查核前在我們廢棄物管理系統查核金銅山公司在104 年每個月運作情形,會有原物料的使用量,產品產量銅錠部分是依照伊網路查詢資料的結果,平均每個月的產量是6 公噸;「近期未作業」是因為104 年6 月15日稽查完畢後,我們在104 年7 月16日之前要到公司做採樣,到公司時是大門深鎖,按電鈴都沒有人在,後來我才用電話聯繫鄭康華決定104 年7 月16日去公司做採樣,才有該次的採樣;採樣的是偵卷一第199 頁照片編號2 該類物品,同樣的物品104 年6 月15日跟同年7 月16日放置位置不一樣,有重新將塊狀的銅渣堆疊整齊,放在辦公室旁邊,變成104 年7 月16日採樣的位置(當庭在偵卷一第90頁標示104 年6 月15日廢銅堆置位置);偵卷一第201 頁照片編號6 爐渣是冶煉產生出來的廢棄物,是D1201 類的;104 年6 月15日稽查時,伊有問廠長鄭康華102 年採樣的位置在哪邊,他說的就是在伊採樣的位置後退一點的位置,散裝一堆在廠區內;102 年4月24日臺中市環保局函覆當時金銅山公司違規的原物料是粉狀的含銅廢棄物,104 年6 月15日跟7 月16日前往稽查都是塊狀的東西,是不一樣的,所以伊認為這不是之前遺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53 頁)。

三、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大隊科員蔡尚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眾有向環保署檢舉金銅山公司有從事非法含銅污泥處理的行為,所以104 年6 月15日到金銅山公司稽查,當時公司的熔解爐正在開啟,空污防制設備有在運轉中,且有拍照存證,但我們一進場之後,他們的動作都停止,所以有無進行投料或是產出動作,就無法知道;104 年7 月16日再去金銅山公司稽查,主要確認集塵灰儲存區跟廢銅區物質的狀況如何,伊是協助做採樣跟拍攝;偵查中伊稱現場有一些失敗的銅錠,靠近時感覺有溫度,是明顯感受到高熱,讓伊不敢靠近,但伊不清楚它到底是何時產出;伊判斷是製作失敗的是因為有銅錠的形狀但是破碎,是散狀的放置在一個區域,沒有所謂哪一袋,也沒有集中,不是在機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60 頁)。

四、由證人陳坤輝、蔡尚峻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金銅山公司有自104 年3 月至6 月間買進廢銅渣,而其2 人於104 年6 月15日至現場稽查時,發現熔解爐在運轉中,現場有散置溫度高熱且形狀破碎之銅錠,而採樣送檢驗的廢銅渣是取自原物料之物料置放區,並非產出廢棄物之爐渣堆置區等情,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8 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50068301號、104 年8 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50068304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8 月30日環署督字第105007043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6 月15日、104 年7 月16日督察紀錄及相片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陳情書(見偵卷一第17至18、317 至325 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5 年9 月26日中市還廢字第1050106231號、105 年12月5 日環署督字第1050099240號函(見偵卷二第27、43頁)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證人業經具結作證,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是認其等所述,應堪採信。另觀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5 年12月5 日環署督字第1050099240號函(見偵卷二第43頁)所示,已明確表示102 年4 月24日在金銅山公司搜索查獲者之外觀為固體粉末,與本案查獲之廢銅渣外觀型態為塊狀物不同,由此足見本案採樣之物應非前案所留下而未清運之物,被告李瑞國、鄭康華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五、被告鄭康華雖供稱前案查獲後,因機器不動會鏽掉,銅會有銅綠,所以要做機械的維護運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而被告李瑞國供稱機器維護運轉,1 天動2 、3 次,1 次動2 、3 個小時,維護時沒有開空壓機、吹風機,一些比較正常的設備都沒開,只有開熔爐跟環保機器運轉;前案被查獲前,平均1 天要運轉1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正反面),是依被告李瑞國所稱,則被告金銅山公司係正常營運或單純機械維護運轉,所開啟之機械設備及開啟時間均有不同,則二者所使用之電量應有明顯差異,然參照被告金銅山公司102 年4 月24日稽查前後及本案104 年3 月至6 月之用電、用水資料,並無顯著區別,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5 年9 月5 日台中字第1051182130號函檢附之金銅山公司各期用電資料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沙鹿營運所105 年8 月30日台水四沙業字第10500028330 號函檢附之金銅山公司帳單明細(見偵卷一第326 至329 頁),堪認被告李瑞國、鄭康華辯稱僅有機械維護運轉,並無冶煉作業云云,應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六、證人即鑫綠泰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綠泰公司)負責人賴洽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銅山公司有於104 年6 月1日向伊公司購買廢銅1288公斤,是固體的,含銅量60% 以上,可以看得出銅的原色,可以直接再去買賣,也可以煉成銅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4 、137 頁),並有該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見偵卷一第46頁)可佐,益徵被告金銅山公司確實有於104 年6 月1 日向鑫綠泰公司購買廢銅一批,而取得廢銅,且採樣之廢銅渣並非向鑫綠泰公司所購得。被告李瑞國雖辯稱金銅山公司仍有進行廢銅買賣之交易,然迄未提出任何此段期間廢銅買賣之交易憑證,此部分辯解既無憑據,自難採信,且縱使此段期間被告金銅山公司有從事買賣廢銅之交易,亦難以此認定並無冶煉銅錠之作業,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證人陳坤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15日去現場稽查時,沒有看到有人將廢銅送到熔解爐裡面做熔煉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證人蔡尚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15日進去之後,沒有看到有人在投料,在場稽查時,沒有看到有成品產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然前已證稱:我們一進場之後,他們的動作都停止,所以有無進行投料或是產出動作,就無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又其2 人已明確證述稽查當時熔解爐運轉中,且有高溫之銅錠在旁,自難以證人陳坤輝、蔡尚峻於104 年6 月15日未親見被告金銅山公司廠內有人為投料冶煉動作,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金銅山公司並無進行冶煉銅錠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被告金銅山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瑞國、受僱人即被告鄭康華執行公司業務時,即逕予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銅含量低於百分之40之事業廢棄物,予以加工熔煉,製成銅錠,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李瑞國、鄭康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及被告金銅山公司違反同法第47條規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瑞國、鄭康華及金銅山公司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瑞國、鄭康華等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係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而同法第46條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既較修正前為高,是以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金銅山公司。

肆、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1條規定,雖於106 年1 月18日同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次按廢棄物清理法就「清除」、「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金銅山公司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中有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得進行再利用之一般事業發棄物,已如前述,則關於該部分廢棄物之處理,即應由取得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始得受託此從事此廢棄物之處理之業務,不得將之作為再利用之原料,是本案由被告李瑞國、鄭康華以不詳方式取得銅含量低於百分之40之事業廢棄物,以被告金銅山公司廠內之熔解爐冶煉製成銅錠,自該當上開所稱之「再利用」行為甚明。被告李瑞國、鄭康華均明知被告金銅山公司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處理許可證,而逕將自不詳管道取得銅含量低於百分之40之事業廢棄物,予以加工熔煉,製成銅錠,是核被告李瑞國、鄭康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金銅山公司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瑞國、鄭康華自104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15日稽查時止,將銅含量低於百分之40之事業廢棄物,予以加工熔煉,製成銅錠,顯係基於同一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反覆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並利用被告金銅山公司之熔煉爐設備持續處理,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自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李瑞國、鄭康華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瑞國、鄭康華分別為金銅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管領廠區冶煉之人員,竟假借處理公告再利用「廢銅」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銅含量未達40% 之廢銅渣後,非法冶煉製成銅錠銷售,以規避相關環保法規之規範,所為有造成環境污染之虞,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持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之時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李瑞國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自由買賣業、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鄭康華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金銅山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李瑞國及受僱人鄭康華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伍、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李瑞國及鄭康華,至於被告金銅山公司係因廢棄物清理法47條所設併處罰其事業主之兩罰規定而受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金銅山公司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自不能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對之沒收犯罪所得,而本案係以被告金銅山公司所設置之機械及聘請之員工為熔煉銅含量未達40% 之廢銅渣成為銅錠後予以出售,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應係被告金銅山公司,而非被告李瑞國、鄭康華,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瑞國、鄭康華個人因犯罪而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李瑞國、鄭康華,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於104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亦有以銅含量低於40% 之廢銅渣作為原料,冶煉製造銅錠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金銅山公司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惟查,證人陳坤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在104 年6 月15日到104 年7 月16日中間我們有去過一趟,他是大門關著的,所以才會講說近期未作業,要表達近期未作業指的是104 年6 月15日稽查後到104年7 月16日都沒有作業;104 年7 月16日去現場時,機器沒有在運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149 頁),核與104 年7 月16日督察紀錄上所載相符(見偵卷一第322 頁反面),足認被告金銅山公司於104 年7 月16日並無作業,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於104 年6 月15日稽查後翌日即104 年6 月16日至同年7 月16日此段期間,被告金銅山公司有進行冶煉作業,自難逕認被告李瑞國、鄭康華就此部分另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瑞國、鄭康華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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