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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巫淑芳陳航代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宥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宥琋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06 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命補正之裁定已於106 年10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黃錦煌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所訂應補正之期限業已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