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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鴻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伍鴻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伍鴻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4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2 月15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415 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伍鴻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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